第47次常务会议:教育法律制度介绍
教育法律制度介绍
四川省教育厅厅长 朱世宏
(2014年5月26日)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进程中,不断完善教育法制环境。《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规定了我国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办学体制。《教育法》宏观调控全局,规定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和各主体权利义务。《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等六部单行教育法,具体规范某类教育或教育某一部分。国务院制定的十余部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发布的近百部部门规章以及各地150多部教育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上位法一起共同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
法律制度的构建,条文为形,理念为魂,各项具体规定的汇总,彰显出国家意志,折射出立法的精神,是党和国家工作方针的法律体现,是基层实践经验的制度升华。教育法律制度的主要精神包括:
明确了教育的性质、目的。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宪法第19条第1款),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法第5条)。
规定了教育的结构和管理体制。我国教育主要包括学前教育、初等义务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宪法第19条)。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教育法第14条)
体现了教育优先发展的理念。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作用,法律明确了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强调了各级政府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教育法第4、64条);确立了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投入体制,要求政府逐步增加教育投入,并规定了财政教育投入“三个增长”的原则(教育法第53-55条)。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强制实行的基本教育制度,更是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法第42—45条)。
体现了育人为本的理念。法律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根本要求,规定把德育放在首位,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要求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29、34、35条、高教法第5条)。
体现了促进公平的理念。法律规定了公民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一是促进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教育法第10条)。二是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女子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学校不得因学生残疾而拒绝招收;对少数民族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入学提供资助。(教育法第9、10、36、37条,义务教育法第57条、高教法第9条、职教法第15条)。三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法第6、22条)。
体现了提高质量的理念。为保证教育质量,一是建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审核、批准制度(教育法第27条);二是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以及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法第17-22条);三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并对政府培养、培训、考核、奖励教师和保障待遇等职责作出规定(教育法第34条,教师法第4、10、16-33条);四是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扩大优质教育覆盖面(教育法第11、66条)。
体现了改革创新的理念。一是顺应国家工作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变,将教育的目的从1978年《宪法》规定的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调整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弱化教育政治属性,回归教育本质属性。二是顺应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明确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规定了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措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4-52条)。三是顺应对外开放的发展趋势,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进行中外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3条)。四是顺应政府简政放权的发展趋势,将公办学校的法律定位由行政机关下设机构转变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教育法第31条)。五是在制度设计中预留改革空间,规定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教学改革(教育法第11条,高教法第7条)
教育法律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备。有《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没有《学前教育法》、《普通高中教育法》、《终身学习法》;有《教师法》,没有《学校法》。二是部分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改。《高等教育法》16年未作修改,《教师资格条例》、《职业教育法》近20年未作修改,《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28年未做修改,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新的形势。三是部分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25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却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第51条)。《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第1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却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第27条)。四是一些重大问题未从法律层面清晰界定。对不同类型教育的公共性程度定位不够明确,导致政府对不同类型教育的职责未能清晰定位;对学前教育、普通高中和中职学校的管理体制规定不明,仅有“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政府宏观管理和学校自主办学之间界限不清,存在政府干预过多的情况。五是一些规定难以执行或执行不力。如教育部规章规定民办学校资产过户,但过户意味着多达几千万元的税费,难以操作。再如,学生、教师在校突发疾病身亡,甚至在校外因游泳、车祸等意外事故身亡,家属都纠集人员到学校闹事,学校只能赔钱了事。《教育法》规定的“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的规定难以很好执行。
进一步加强教育法治建设的建议。一是深入贯彻实施《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进一步加大全省教育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和普法宣传教育力度,不断提高全省依法治教水平;二是认真研究、归纳总结现行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时向相关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三是认真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要求,全面深化教育综合改革,为国家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适时启动地方创制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