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市(州)应急管理局,各煤监分局,省煤炭产业集团公司、古叙煤田开发公司、嘉阳集团公司,各有关技术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高效生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共同制定了《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要求》),现予印发。
请各产煤市(州)应急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各产煤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省煤炭产业集团公司、古叙煤田开发公司、嘉阳集团公司要转发所属煤矿,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立即开展对标检查,未达到要求的部分,必须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完成,最迟在2021年3月底前达到要求。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
2020年9月23日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为了规范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高效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2016)》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定本《基本要求》。本《基本要求》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炭生产矿井和煤矿建设项目(以下统称“煤矿企业”)。
第一部分 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和建设
第1条 生产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到相应等级;煤矿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告;煤矿必须在已核定(公告)的生产能力内组织生产。
第2条 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取得采矿许可证;项目建设行政审批和开工备案手续齐全;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建设期间符合标准化建设体系要求;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期间不得组织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一般为1—6个月;联合试运转实行备案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及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3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强制性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煤矿企业制定实施高于国家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材料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第4条 煤矿企业复工复产,必须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经验收、核查合格,并作出安全生产诚信承诺,经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复产复工。
第5条 煤矿企业不得违反《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采掘工作面或维修作业点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第6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采掘工作面(包括重要作业点)和作业人数须由县级或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矿由上级公司审定后,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核定,严格执行“八定”(定采掘头面数、定检维修作业点、定工作内容、定工作量、定入井人数、定组织方式、定安全规程措施、定安全管理责任)监管要求,不得擅自增加采掘工作面或作业人数组织生产(建设),不得隐瞒采掘作业地点和作业人数。
第7条 煤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和配备符合要求,矿长必须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种类、数量满足矿井安全生产需要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8条 煤矿企业不得存在“五假五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瞒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9条 煤矿要依法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购买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井下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煤矿要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并及时录入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安全培训情况及从业人员违章等信息,并与省、市、县人员管理系统联网。
第10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
第二部分 配齐配强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第11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等“五长”各1名,并配备通风副总工程师。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应当明确为第一行政副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设地质副总工程师或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煤矿企业“五长”及副总工程师必须有任职文件,在任职后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在煤矿安全数据平台更新。
第12条 煤矿企业业主(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参加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矿长、总工程师、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并持续保持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其中,矿长、总工程师及已实现机械化开采煤矿的机电副矿长应配备全日制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成人教育脱产学习两年以上的煤矿相关专业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备全日制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后续取得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必须经防突专项培训合格。
第13条 煤矿必须设置生产技术、安全管理、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生产调度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齐部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应设置防突机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14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齐满足工作需要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突机构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防突技术工作,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突专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防突工、探放水工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第15条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含副职,下同)和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全日制(含成人教育脱产学习)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煤矿井下实际工作经历;以上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设置文件及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并在煤矿安全数据平台更新。
第16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队级管理机构,设置采煤、掘进、机电、通风、运输等“五队”。各队配备队长正职1名,副职至少2名,采煤、掘进队副职的配备应保证每个采掘工作面队干现场跟班指挥的需要。
第17条 煤矿队级管理人员须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五队”机构设置文件及管理人员任职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并在煤矿安全数据平台更新。
第18条 煤矿“五队”应设班组建制。制定班组定员标准,班组设正、副班组长、安全员,特聘1名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并建立班组登记册。正副班组长及安全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新任正副班组长和安全员年龄在55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现场工作经验。
第三部分 严格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19条 煤矿企业必须履行安全培训主体责任。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二)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教育培训经费。
(三)各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其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四)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包括特种作业人员)文化程度应当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要求。
第20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煤矿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二)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三)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21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和“一人一档”。
第四部分 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22条 煤矿企业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23条 煤矿企业必须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清单为核心加强制度体系建设,以全员岗位安全责任清单为核心加强责任体系建设,以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清单为核心,规范作业人员操作行为,以重大风险管控清单为核心,提高风险管控水平,以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清单为核心,提高隐患排查整治质量。
煤矿企业要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文化素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树立企业安全生产良好形象。
煤矿企业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如实公示重大安全风险,如实通报事故隐患分布、治理进展情况,如实告知职业危害信息。
第24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制度执行和责任落实情况定期考核工作机制,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结果及时上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查。
第25条 煤矿企业必须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并形成普查报告,编制年度和专项《风险辨识与评估报告》《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划分报告》《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组织落实对重大风险的管控责任和措施,及时排查整治事故隐患。
第26条 严格做到图实相符。
(一)矿井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矿井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井下密闭管理图,以及相关专业、灾害等级要求的专业图纸等。
(二)矿井各种图件齐全并按规定及时填绘更新,确保与现场实际相符;严格执行交换图报备制度。
(三)密闭管理应做到井下牌板、图纸、台账、实际“四对口”。
第27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总工程师每月至少组织召开1次技术分析会,将井下的生产布局、隐蔽致灾因素、灾害治理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威胁等全面进行分析和评估,并补充完善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在此基础上,负责制订年度、月度采掘工作面接替计划及相应治灾工程计划和措施。
第28条 矿井、水平延伸、采区、机电设备安装等应有专门设计(矿井、水平延伸、采区设计应当按相关规定上报批准或报备),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按施工组织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井下施工作业应做到一工程一措施,按规定编制和审批的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施工作业。
第29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优化井下劳动组织。
(一)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实行“三八”或“四六”正规作业制度,具备条件矿井取消夜班作业。实行岗位标准化作业流程,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二)严格控制交叉平行作业。严禁两班交叉作业以及同一作业区域其他不合理交叉作业;优化调整设备检修、巷道修复、物料运输、安装回撤等作业时间,严禁在同一工作地点安排检修班与生产班平行或交叉作业,严禁在同一作业区域安排多个单位、多头指挥混岗作业。
(三)减少井下交接班人数。完善井下作业人员交接班制度,除管理人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和瓦斯检查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在井下作业现场交接班外,其他人员尽量避免在井下作业现场交接班。
(四)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减少井下同时在岗人员的数量。矿井及采、掘工作面人员数量严禁超过国家煤监局《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相关规定。
第30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领导(含副总工程师,下同)在现场带班。矿井地面调度室必须有矿级领导和调度人员(调度人员必须有井下管理工作经验)24小时值班,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必须保持通讯畅通。
第31条 矿井必须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要求。
(一)国有重点煤矿和30万吨/年(含)以上生产矿井必须达到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二)因事故降低或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矿井,复产前应重新进行标准化考核定级。与煤矿事故类别相对应的标准,考核分值应达到80分以上;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或Ⅰ级水患矿井,其通风和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部分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考核分值。
(三)煤矿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检查,每月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自查,并在等级有效期内每年由煤矿上级公司组织开展1次全面自查(企业和煤矿一体的由煤矿组织),形成自查报告,并依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向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报送自查结果。
(四)建设矿井按上述要求同步开展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
第32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双重预防机制体系建设。牢固树立安全风险意识,开展年度和专项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根据风险辨识评估结果制定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定期组织检查管控措施落实和分析管控效果情况,及时完善管控措施,实现全员参与、措施落实、管控到位。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煤矿企业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成效进行总结分析,查找工作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改进和加强工作,构建及时发现、及时整治的常态化机制。
第33条 煤矿企业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编制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责任制和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
(二)煤矿按规定编制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预案演练。
(三)煤矿企业应设立专业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专业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按规定建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四)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
(五)煤矿应明确授予矿调度员十项应急处置权,明确赋予调度员、安检员、瓦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当井下现场出现异常情况时,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五部分 合理采掘部署
第34条 合理井巷布置。
(一)斜井开拓(含暗斜井开拓延伸)至少设置3个井筒。其中1个井筒可作为混合运输井兼作进风与安全出口,1个井筒为正常情况下人员进出通道兼作进风和安全出口,1个井筒为回风井兼紧急情况下安全出口。
(二)所有矿井在正常情况下,人员不得从矿井主要回风系统中进出(巡检人员除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行人(巡检人员除外),其它矿井人员尽量避免从采区回风系统中进出。
(三)煤矿主要运输巷、主要回风巷应布置在坚硬稳定岩层中,合理确定开采布局和顺序,避免开拓巷道处于应力集中区。井下巷道断面、高、宽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下巷道支护形式,应根据围岩性质、巷道用途及服务年限,优先选用锚(网)喷支护方式,严禁不支护,严禁使用木支护、花碹、干碹支护。重复利用的回采巷道必须要有保证巷道断面、防止漏风和保证支护质量的特殊措施。
第35条 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m。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井下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有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向进、回风巷道,形成全风压通风。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进风井口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第36条 优化煤矿井下生产布局。
(一)大、中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超过两个(含两个),小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超过一个。矿井上下水平交替时间,大中型矿井不宜超过3年,小型矿井不宜超过2年。
(二)矿井应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并严格按照水平、采区设计组织施工和验收投产。
(三)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规定。
1.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不得少于5年;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2.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3.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煤量为瓦斯治理达标的安全煤量。
(四)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严禁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采煤工作面。严禁1个采(盘)区内布置2个对拉工作面或1个对拉面和1个单采面同时组织生产。
(五)推广“一井一面”“一井两面”生产布局模式。原则上一个采(盘)区只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生产。中小型矿井井下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个。大型矿井井下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个。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部署要形成有效可靠的治灾防灾格局。应将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抽、掘、采”工程接替等统筹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准备)区、预抽煤层瓦斯(或保护层开采)区和消除突出危险后的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开拓(准备)区超前于预抽煤层瓦斯(或保护层开采)区,预抽煤层瓦斯(或保护层开采)区超前于消除突出危险后的开采区,形成“三区配套两超前”的治灾格局。达到部署上拉开、系统上独立,保证治灾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允掘(采)制度以及防突基准点管理制度,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采、掘工作面布置应避开应力集中范围。
(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优先选择保护层开采。无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应采用底(顶)板穿层网格钻孔预抽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穿层钻孔应对突出煤层网格预抽瓦斯全覆盖。严格按规定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突出危险性较高,治理难度较大的,要划定禁采区和缓采区。保护层开采应推行无煤柱开采技术,尽量减少煤柱留设。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必须为瓦斯抽采创造有利条件,底(顶)板巷层位选择原则上相对于被保护煤巷平面位置内(外)错不大于50m,距突出煤层法向距离至少10m。
(八)近距离煤层群开采顺序,正常情况下采用下行式开采;特殊情况下,经论证下部煤层的开采不影响上部煤层完整性的,可采用上行式开采。
(九)采煤工作面长度设置合理,必须满足通风和治灾等安全生产需要。极薄煤层工作面长度不得大于100m,采煤工作面支护后空间净高度不应低于0.6m。在采煤工作面开采区域内严禁设置中间巷道。逐步取消对拉采煤工作面。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长度首先必须将能否满足治灾的需要作为前提来确定,无保护层开采的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满足底(顶板)穿层钻孔能全覆盖抽采瓦斯治灾的需要来确定。
(十)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壁式开采,采煤工作面实行机械化开采,煤层赋层条件具备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应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推广建设智能化工作面。严禁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进行开采。
(十一)煤矿企业必须在编制年度采掘计划、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前组织1次技术审查和年度风险辨识,全面查找灾害治理、技术管理、采掘计划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差距,并及时调整工作安排和采掘部署,确保实现矿井抽、掘、采平衡和正规、均衡生产。
第37条 煤矿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倾斜井巷(含开切眼)必须设置专门通风(人行)通道,并与溜煤(矸)道安全隔开,严禁运煤(矸)与人员上下交叉平行进行。
第38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仓、溜煤眼设计、施工、验收和日常检查、维护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处理堵塞的程序和安全措施,严禁无措施、无审批、无监护处理堵塞,严禁人员进入煤仓、溜煤眼内处理堵塞。
第39条 煤矿必须开展矿压观测和巷道支护效果考察并形成报告,利用好观测结果,加强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及末采期间的支护管理,不断改进巷道支护型式、方式和参数,提高支护可靠性、安全性;采掘工作面遇地质构造变化或破碎带、松软岩层以及特殊地段巷道维护等,必须查清情况、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人现场监督落实,确保作业安全;采用锚网(喷)支护的煤层巷道,必须根据安全需要合理设置顶板离层监测仪,落实人员收集报告监测数据,及时处理顶板离层变化,防止发生大面积冒顶事故。
第六部分 加强“一通三防”管理
第40条 每一煤矿必须按照“部署合理、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要求,制定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实现“煤层零突出、瓦斯零超限”目标。
第41条 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参数。
(一)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坚固性系数、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破坏类型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现有区域参数不全的,应立即补测)。
(二)新建、扩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突出矿井的新采区和新水平进行开拓设计前,应当对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内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三)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坚固性系数、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破坏类型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四)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原始瓦斯压力。
第42条 开展瓦斯等级鉴定。
(一)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1次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瓦斯矿井不得鉴定为低瓦斯矿井,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非突出矿井。
(二)凡是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未完成前按突出煤层进行管理。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的,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三)未按规定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矿井认定为突出矿井。开采同一煤层达到相邻矿井始突深度的不得鉴定为非突出煤层。
第43条 合理矿井通风系统。
(一)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应选用轴流式或对旋式,及时淘汰离心式风机。主要通风机风机能力应留有足够的余量。主要通风机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使用、检查、维护并实现双回路供电;主要通风机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矿井每年应当进行1次反风演习。
(二)井下各用风地点风量配备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严格落实测风制度及“以风定产”公示制度,严禁无风、微风作业。
(三)矿井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及采(盘)区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严禁违规串联通风。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井下充电室、采区变电所及承担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等按规定设置独立通风系统,井下使用空气压缩机应有独立回风系统。严禁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直接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四)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
(五)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六)井下所有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并能自动切换;所有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必须安设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装置;局部通风机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禁随意停开。严禁局部通风机拉循环风。
(七)矿井按规定设置和管理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并保持完好。矿井引风硐出地面的,必须采用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矿井通风系统调整或局部变化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并严格执行,系统调整结束前不得组织生产。
第44条 严格落实瓦斯抽采措施。
(一)煤矿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其中开采突出煤层或矿井抽采瓦斯纯量不低于2m3/min、稳定抽采时间5年以上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应有2~3倍的富裕系数,抽采主管公称直径不小于200mm。
煤矿施工顺煤层瓦斯抽采钻孔,应具备独立回风系统,钻孔施工时,其回风流中不得有人作业。
(二)推广水力化措施增透抽采瓦斯及定向钻机长钻孔抽采瓦斯新技术、新装备应用。
(三)预抽煤层瓦斯的矿井应开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工作,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应以实测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为依据,评判不达标不得进行采掘作业。煤层残余瓦斯含量的测定必须由实验室或负责测定的单位派员按照相关规范现场取样测定。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全面执行局部防突基准点“两把锁”管理制度。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不达要求的矿井,严禁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活动。
第45条 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实时向上级企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传监控数据。严禁人为切断数据上传和采用数据过滤、压缩、后台处理等手段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
(二)施工瓦斯抽采钻孔时,须在钻机下风侧5~10m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和一氧化碳传感器,甲烷传感器报警点浓度设置≥1.0%、断电点浓度设置≥1.5%,一氧化碳传感器报警和断电点浓度设置≥24ppm,断电范围为打钻地点20m范围及其下风侧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三)有硫化氢威胁的矿井,应在采掘工作面、钻孔施工回风侧等地点设置硫化氢传感器,但报警、断电浓度不得超过0.00066%。
(四)安全监控系统主机及联网主机应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甲烷传感器、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要求,在井下设备设置地点调校、测试。
第46条 加强瓦斯检查管理。
(一)矿井每个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跟班检查瓦斯和通风情况,并在井下作业地点手上交换班,每个矿井至少配备2名专职瓦斯巡回检查工;瓦斯检查工必须由通风科(队)统一管理,工资考核不与煤炭产量或掘进进尺挂钩。
(二)煤矿矿长、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组)长、安全监测工(安全员)、流动电钳工等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光学甲烷检测仪和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入井人员必须按规定随身携带压缩氧自救器。矿井必须按规定配齐通风安全仪器、仪表并定期检定校验。
(三)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严禁放炮时停止局部通风机运转或者撤除风筒。严格执行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停工区瓦斯管理、密闭启封等相关规定。
(四)加强采煤工作面采空区管理,采空区顶板悬顶面积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及时制定安全措施进行放顶处理,防止顶板大面积突然垮塌压出瓦斯,导致事故。
(五)建立瓦斯超限报警分级追查制度。按照《四川省煤矿瓦斯超限报警分级处置管理办法》中认定的零至三级瓦斯超限报警,零级和一级由煤矿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负责组织追查;二级和三级由煤矿矿长负责组织追查,其中有上级公司的煤矿,由上级公司总工程师、安全副总经理负责组织追查,同时还须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追查处理。
第47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井下防灭火管理制度。明确职能职责,查明灾害情况、确定防范重点,配备专业人员、落实治理资金。
(一)按规定开展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矿井应建立煤层自然发火监测系统,配备相应气体检测设备仪器和防灭火设备、材料。
(二)加强电气防火管理,严格落实供电系统“三大保护”,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禁止在井下使用非阻燃电缆、胶带、风筒、托辊等材料。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米。
(三)井下使用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同时应当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使用架线电机车的巷道,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四)严格井下动火管理。煤矿除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以外的其他井下地点(含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者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一律严禁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组织总工程师等有关人员会审后批准,并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有重点煤矿报上级公司备案)。突出矿井井下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五)采用压风排渣施工钻孔的,应在供钻具的压风管路上并联水管,设置风水切换装置。对废弃钻孔要及时封堵。
(六)严格火区管理。封闭或启封火区必须制定专门措施,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在其监督下,由专业矿山救护队现场实施。
(七)矿井必须按规定设地面消防水池、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等火灾隐患地点,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48条 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鉴定煤尘爆炸危险性。制定年度综合防尘、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并组织实施。按标准建立矿井防尘供水系统,按规定安设、使用防尘喷雾装置。爆破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煤壁巷帮。对井下粉尘及时进行清扫、监测,并定期冲洗巷道积尘。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等矿井,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设隔爆设施。
第七部分 加强水害治理
第49条 煤矿必须落实防治水的主体责任,健全防治水机构,配齐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备齐地质勘探报告、建矿地质报告和生产地质报告等地质报告、防治水图件资料和台账,认真开展矿井防治水工作,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
第50条 严格防治水基础资料管理。
(一)按期编制矿井地质类型(5年一次)和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3年一次),准确划分矿井地质类型和水文地质类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二)开展矿井水患现状调查,按要求编制水患现状调查报告(3年一次,但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充完善),查清矿井水害水源,提出针对性的防治水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结合煤矿实际情况,科学编制煤矿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煤矿防治水措施应做到“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及时掌握本矿各充水点水量及动态变化情况,并及时开展矿井周边相邻煤矿调查和矿图联测,随时掌握本矿及相邻矿井距离本矿200m范围内的采掘动态,将相邻矿井采掘范围、积水情况、防隔水煤(岩)柱等填绘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件上,并准确标出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和停采线位置。
第51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当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作业前,采用钻探、物探或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围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
第52条 落实井下探放水工作。
(一)探放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确定探水线和警戒线并标注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探放水设计由地测部门提出,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按设计和措施进行探放水。
(二)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三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探放水设计,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门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非专用钻机探放水。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两探”要求。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同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方法,做到相互验证,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严格重大险情停产撤人制度以及应急处置制度。发现突水(透水、溃水,下同)征兆、极端天气可能导致淹井等重大险情,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
(三)严格执行“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探放水基准线“两把锁”管理和允掘通知单制度,做到物探钻探互相结合、相互补充验证。矿井水害隐患未查明或者未消除之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第53条 加强矿井老空水管理。根据老空水的查明程度和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矿井开采范围划分为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实行分区管理;探放老空水时严格执行“探清、查全、验准、放净”四步工作法。
第54条 按规定留设矿井防隔水煤(岩)柱。防隔水煤(岩)柱由地测部门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批后实施。防隔水煤(岩)柱线应当标注在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充水性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图件上,严禁在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作业。
第55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观测,建立矿井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随时掌握矿井主要充水含水层、老空水、矿井涌水量和防隔水设施的动态情况,发现突水征兆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56条 加强煤矿职工水害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每年雨季前至少组织开展1次水害应急预案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水害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要装备应急救援的潜水泵排水系统。
第八部分 加强爆炸物品与井下爆破作业管理
第57条 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建设爆炸物品库,储存量不得超过规定。井下爆炸物品库回风必须直接进入矿井总回风。运送爆炸物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建立并严格执行爆炸物品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试验、发放、登记、退库制度,做到发放数量与核定数量相符、入井数量与发放数量相符、退库数量与出井数量相符,严禁在井下乱存乱放,严禁未经批准人员领用和分发使用爆炸物品。
第58条 井下所有爆破工作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放炮员进行,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爆破”、人员清点、放炮警戒、远距离放炮、瞎炮处理等制度,严禁未经培训合格人员从事放炮作业,严禁选用不符合灾害等级的民爆物品。井下采用爆破方法处理煤仓、溜煤眼堵塞,必须选用刚性被筒炸药。
第九部分 加强机电运输管理
第59条 井下运输系统要实现机械化运输煤炭,新投产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不得采用矿车运输煤炭。井下实现机械化运送人员,减轻职工劳动强度。
(一)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m时,必须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
(二)人员进出的主要运输大巷,长度超过1500m时,必须采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三)推广井下工作面到井底车场或地面煤炭连续运输和物料无极绳绞车运输等,减少运输环节和设备种类,便于加强安全管理。
第60条 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和电力系统的设计、选型、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矿井应当实现双回路供电,各回路均不得分接任何负荷,双回路电源应当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分钟内启动和运行;煤矿地面、井下相关设施设备双回路、双电源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供电线路三大保护装置齐全并灵敏可靠,严禁使用一台馈电开关向两个及以上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馈电开关的保护整定应定期调整,并符合不越级跳闸的要求。
第61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井下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机电运输管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运输设备,定期对矿井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整定、测试,加强接地系统管理和测试,杜绝电气失爆;井下主要运输设备设施应明确人员做好定期维护检修,确保完好和安全使用。井下斜坡“一坡三挡”安全装置必须安装正确、维护到位、正常使用,并每班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不能正常使用严禁生产。严格井下斜坡安全管理,提升时操作人员必须进入躲避硐室,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非工作人员严禁私自进入车场。井下带式输送机照明、人行过桥、消防、紧急停车、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并使用综合保护装置,经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必须定期对安全保护装置灵敏性进行检查和试验,达到安全要求方能开始运行。严格空气压缩机的使用管理,井下严禁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按相关规定管理井下压力容器。
第十部分 加强安全系统建设管理
第62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稳定、可靠的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和井下应急广播系统。矿井应当设置工业视频监测系统,地面工业广场、各井口、提升机房、主要通风机及机房、地面(井下)变电所、井下水泵房、井下探放水及瓦斯抽采钻场、带式输送机机头、地面和井下爆破器器材库等重要(要害)部位和作业点实现视频监控。矿井有独立的排水系统和消防防尘供水系统,相关矿井应按规定建立防灭火和瓦斯抽采系统。
第63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煤矿安全信息化建设,完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和工业视频系统,统一数据规范,及时准确分级接入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并做好设备、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部分 其它相关工作要求
第64条 煤矿企业应当有职工宿舍、澡堂、食堂、办公室、会议室、培训室、调度室、监控室等固定建筑物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65条 本《基本要求》结合四川实际,作为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细化与补充,未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要求》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四川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的通知》(川安监﹝2011﹞291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66条 本《基本要求》的解释权归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和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