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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会见条件
第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经监狱批准,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罪犯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监护人指根据《民法》规定的对未成年、精神病罪犯具有监护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
罪犯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以陪同。
第七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关于会见时间的规定;监狱应当通过服刑人员帮教网、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会见时间的具体安排。
第八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
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会见手续。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等会见。
第九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在禁闭期间;
(三)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在会见罪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会见,并视情节在1至3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传递违禁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携带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节 会见审批
第十一条 会见一般每月1次,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未成年罪犯每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可以适当放宽。
对罪犯会见的具体次数、时间以及会见方式的确定,应当按照省局分级处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到监狱提出会见申请的,监狱应当核对、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无误后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
第十三条 视频会见的,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准予会见的,应当确定会见时间,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亲属、监护人。
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就近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提出视频会见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其身份,符合会见条件的,通知罪犯所在监狱。经监狱审查准予会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
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当在监狱确定的会见时间到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与罪犯视频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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