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4

我省构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通道

  • 2014年07月08日 14时18分
  • 来源: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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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年6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4〕2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我们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及《四川省人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54号)等文件,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主要涉及进城务工的农民和在城镇就业不稳定的人员,这些人员在长达几十年的劳动生涯中,可能在两种制度中都参保缴费,需要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对于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二、衔接办法。我省《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除了执行国家规定,还可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做了更具科学性和人性化的制度设计,也让参保的老百姓多了一个选择。

      三、参保时间确定。我省衔接办法允许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参保时间是社保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事关参保人权益。因此,《实施意见》规定,一次性补缴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正常参保年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后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初始时间确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初始参保时间。此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此前参保时间确定。对于2011年、2012年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的县(区、市)参保人员在当地开展试点当年参保的,从制度公平性和维护参保人权益考虑,补费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参保时间记载为2011年1月1日。

      四、衔接办理时点。我省实施意见规定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为了鼓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能够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我省实施意见规定在到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均可办理衔接手续。

      五、跨省转移处理。按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制度内的跨省转移按现行政策执行。由于我省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补费时是一次性补缴费,且缴费记录均记载在当年,而国家规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往外省的,转出地有义务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因此,实施意见中明确,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往省外时,有一次性缴费记录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无法分摊记载的余额,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处理。考虑到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特殊性,对于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我省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责任编辑: 雷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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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省构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通道

  • 2014年07月08日 14时18分
  • 来源: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   2014年6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4〕2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我们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及《四川省人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54号)等文件,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主要涉及进城务工的农民和在城镇就业不稳定的人员,这些人员在长达几十年的劳动生涯中,可能在两种制度中都参保缴费,需要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对于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二、衔接办法。我省《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除了执行国家规定,还可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做了更具科学性和人性化的制度设计,也让参保的老百姓多了一个选择。

      三、参保时间确定。我省衔接办法允许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参保时间是社保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事关参保人权益。因此,《实施意见》规定,一次性补缴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正常参保年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后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初始时间确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初始参保时间。此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此前参保时间确定。对于2011年、2012年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的县(区、市)参保人员在当地开展试点当年参保的,从制度公平性和维护参保人权益考虑,补费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参保时间记载为2011年1月1日。

      四、衔接办理时点。我省实施意见规定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为了鼓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能够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我省实施意见规定在到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均可办理衔接手续。

      五、跨省转移处理。按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制度内的跨省转移按现行政策执行。由于我省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补费时是一次性补缴费,且缴费记录均记载在当年,而国家规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往外省的,转出地有义务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因此,实施意见中明确,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往省外时,有一次性缴费记录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无法分摊记载的余额,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处理。考虑到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特殊性,对于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我省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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