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8283068/2010-00001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 四川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1-01-14
- 发布日期: 2012-12-15
- 文 号: 川公发〔2010〕4号
- 有 效 性 : 失效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行政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对矛盾纠纷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公安行政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公安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必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公安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不能无原则的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平等原则。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
(四)及时原则。公安行政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各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不得久拖不决。
(五)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各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外,公安行政调解均应当公开进行。
(六)教育原则。通过调解,化解公安机关与群众之间的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或其他矛盾纠纷。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在使得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使各方达成协议,尽量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章 调解范围
第五条 公安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公安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的行政案件;
(四)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过程中要求解决的民间纠纷。
第三章 调解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和社会管理过程中要充分体现调解优先的原则,对属于公安行政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受理调解。
第七条 在受理的调解案(事)件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情况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调解;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情况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八条 对群众要求公安机关解决的民间纠纷,能当场进行调解处理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经初步审查,属其他机关管辖范围的,由接受公安机关转送相应机关处理,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九条 与行政纠纷、行政争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均可成为行政调解的申请人。
第十条 同一调解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既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调解机关应制作申请笔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并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
不属于公安机关调解范畴或各方当事人中任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在未启动调解程序之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受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疏导缓解措施。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其中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纠纷处理结果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其回避。口头申请回避的,应制作笔录。
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收到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如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调解申请的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调解要求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事)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调解;其他争议案(事)件,由公安机关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宣布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并对回避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针对诉求进行举证,提出相关证据。
调解人员应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必要时应对纠纷内容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以及各方责任;
(三)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调解机关名称。
《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调解纠纷,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必要时可增加一次。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调解,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业人士或者第三人参加;所调解的纠纷属于跨区域的,各公安机关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当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满三日内了解协议履行情况。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履行的,督促其尽快履行;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案(事)件,需进行处罚或其他处理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章 调解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行政调解受理登记制度、工作例会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回访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行政调解案件建立卷宗,调解的案(事)件实行一案一卷,根据案卷装订要求组卷。
对现场调解的纠纷,可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相关资料装订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调解工作的指导,也可对下级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系统的调解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建立典型案件和普遍性问题的通报制度,及时总结经验做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在人员、经费等方面对调解工作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 对在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不认真履行调解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督促负责调解工作的公安机关和调解人员采取措施积极补救;对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对因矛盾纠纷化解不力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