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自然资规〔2024〕2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精神,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一)矿业权依据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矿产矿业权外,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等26种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砂岩等12种矿产出让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其余矿种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详见附件1)。
自然资源厅负责省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含部委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其他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分级负责。
(二)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涉及多个共生矿种的,由矿种位阶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已设矿业权需办理变更、延续、保留等有关登记事项的,根据上述出让登记权限办理。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二、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
(三)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四)推进矿业权“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实地踏勘、共同选址,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资源赋存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安全、交通安全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拟设矿业权出让范围,并做好出让矿业权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新设置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业权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的最低生产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要求。
三、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
(六)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采矿许可证须在有效期内,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经相应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评审后实施,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凭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等相关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协议出让。
(七)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扩大勘查范围,需编制审查勘查实施方案。
(八)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附件2载明矿种除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重新编制审查勘查实施方案后实施。
对勘查区域内发现的非勘查许可证证载的其他矿产资源(附件2载明矿种除外),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或变更登记申请。
(九)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办理探矿权保留时,登记机关应在勘查许可证上备注探矿权保留事项。
(十)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延续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扣减面积,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四、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十一)地热、矿泉水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含)以上,附件2载明矿种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含)以上可直接设置采矿权,其中地下开采的附件2载明矿种大型矿山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
(十二)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井口装置、井巷等工程设施确需布置在探矿权范围外,且经论证探矿权范围外空间范围不涉及资源量及各类限制禁止开采区的,可将相应空间范围纳入矿区范围,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十三)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的已设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载上界标高低于采矿权平面范围地形最高标高的,应重新编制审查开发利用方案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变更。申请扩大范围内存在资源量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按照本文第(三)条申请协议出让。
(十四)附件2载明矿种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附件2载明矿种。
(十五)取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申请人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充分论证,依法科学拟定矿区范围,与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做好衔接。
(十六)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含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探矿权),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申请人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其中缩减探矿权面积继续勘查的,办理探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有效期不变,下一次登记时办理探矿权延续。
(十七)在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准入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确定证载生产规模,在采矿许可证上标注:“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的实际生产建设规模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或通过核定的生产能力执行”。在采矿权人申请登记时,可根据矿山实际生产规模调整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
五、其他事项
(十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分级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通过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评审结果在自然资源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5个工作日。
(十九)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活动,以及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采矿权人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开采活动等情形,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按期汇交地质资料。
(二十)采矿权抵押后,抵押双方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抵押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将采矿权抵押信息公开提供查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4月29日
川自然资规〔2024〕2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精神,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一)矿业权依据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矿产矿业权外,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等26种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砂岩等12种矿产出让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其余矿种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详见附件1)。
自然资源厅负责省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含部委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其他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分级负责。
(二)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涉及多个共生矿种的,由矿种位阶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已设矿业权需办理变更、延续、保留等有关登记事项的,根据上述出让登记权限办理。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二、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
(三)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四)推进矿业权“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实地踏勘、共同选址,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资源赋存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安全、交通安全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拟设矿业权出让范围,并做好出让矿业权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新设置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业权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的最低生产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要求。
三、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
(六)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采矿许可证须在有效期内,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经相应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评审后实施,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凭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等相关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协议出让。
(七)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扩大勘查范围,需编制审查勘查实施方案。
(八)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附件2载明矿种除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重新编制审查勘查实施方案后实施。
对勘查区域内发现的非勘查许可证证载的其他矿产资源(附件2载明矿种除外),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或变更登记申请。
(九)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办理探矿权保留时,登记机关应在勘查许可证上备注探矿权保留事项。
(十)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延续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扣减面积,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四、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十一)地热、矿泉水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含)以上,附件2载明矿种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含)以上可直接设置采矿权,其中地下开采的附件2载明矿种大型矿山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
(十二)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井口装置、井巷等工程设施确需布置在探矿权范围外,且经论证探矿权范围外空间范围不涉及资源量及各类限制禁止开采区的,可将相应空间范围纳入矿区范围,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十三)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的已设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载上界标高低于采矿权平面范围地形最高标高的,应重新编制审查开发利用方案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变更。申请扩大范围内存在资源量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按照本文第(三)条申请协议出让。
(十四)附件2载明矿种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附件2载明矿种。
(十五)取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申请人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充分论证,依法科学拟定矿区范围,与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做好衔接。
(十六)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含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探矿权),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申请人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其中缩减探矿权面积继续勘查的,办理探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有效期不变,下一次登记时办理探矿权延续。
(十七)在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准入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确定证载生产规模,在采矿许可证上标注:“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的实际生产建设规模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或通过核定的生产能力执行”。在采矿权人申请登记时,可根据矿山实际生产规模调整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
五、其他事项
(十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分级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通过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评审结果在自然资源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5个工作日。
(十九)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活动,以及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采矿权人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开采活动等情形,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按期汇交地质资料。
(二十)采矿权抵押后,抵押双方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抵押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将采矿权抵押信息公开提供查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