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 文种分类 / 川自然资规

  • 索 引 号 :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 成文日期:2018-08-31
  • 发布日期:2018-08-31
  • 文  号:川国土资规﹝2018﹞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31 来源: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字体: 分享到:

川国土资规20183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超过500万元的,超过500万元部分可申请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比例按分段定率方式确定,首次缴纳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一)500万元(不含)至5000万元(含),首次缴纳金额=500万元+(矿业权出让收益-500万元)×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50%);

(二)500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纳金额=500万元+(5000万元-500万元)×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50%)+(矿业权出让收益-5000万元)×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30%)。

剩余部分在首次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或依据开发利用方案服务年限确定的有效期届满一年前分年度平均缴纳。“首次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是指按规定缴纳了采矿权出让收益后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

第六条2017年7月1日前已经批准分期缴纳、缓期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在2017年7月1日之后仍然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投[2008]267号)规定继续征收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1日后批准分期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征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在矿业权出让收益结果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由矿业权人向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

(一)申请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矿业权人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申请,申请需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和按批准的分期方式缴款承诺(盖企业鲜章并提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下列情形,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分期申请:

(1)公告之日起60日后提出分期缴款申请的;

(2)已领取或送达缴费通知书,且缴款方式为一次性缴纳的。

第八条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矿产资源主价那门应依法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合理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流程,明确岗位责任。

第九条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厅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厅非税收费系统)网上审核,省、市(州)、县三级联网、信息共享。省级审批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流程如下:

(一)相关业务处在厅非税收费系统中按照工作职责及审核流程负责对缴费项目及缴费金额进行初审,财务处复核。复核通过后,厅非税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缴费通知书”,省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负责将“缴费通知书”分派到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由市(州)在非税系统代办业务信息中负责将“缴费通知书”分派给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打印“缴费通知书”、并加盖本单位公章,通知矿业权人(或受托人)领取。

(二)矿业权人(或受托人)在1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缴费通知书”的,由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直接送达矿业权人(或受托人)的,以签收日为收到日,交接环节应做好相关信息登记。因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公告送达的,由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当地媒体(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报刊等)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逾期仍不领取的,视为自愿放弃矿业权申请。

(三)矿业权人须在“缴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缴费通知书上的缴款金额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金库。缴入金库后,缴款人应获取金库的缴款凭据(即:“缴款书”和“金库日报表”)原件。

   ()矿业权人需带上矿业权出让收益“缴费通知书”和人民银行(或代理银行)“缴款书”及“金库日报表”原件到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核费等相关手续。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矿业权出让收益缴款票据,并做好台账登记和票据扫描上传、归档等工作。窗口负责对扫描上传的缴款凭据进行再次核实,核实无误后办理矿业权证书邮寄或领取手续。

(五)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日改正,停止探矿、采矿行为,领取或送达“缴费通知书”的第8个工作日起为滞纳之日,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滞纳金按照《办法》的规定比例就地缴入金库,并在缴款书备注栏中明确为“滞纳金”。超过30日改正期限仍未缴清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征收到的矿业权出让收勤处时足额微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条本细则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周子琦

点击下载此文件

图片解读:

访谈解读:

视频解读:

[上一篇]:
[下一篇]: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31 来源: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规20183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超过500万元的,超过500万元部分可申请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比例按分段定率方式确定,首次缴纳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一)500万元(不含)至5000万元(含),首次缴纳金额=500万元+(矿业权出让收益-500万元)×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50%);

(二)500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纳金额=500万元+(5000万元-500万元)×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50%)+(矿业权出让收益-5000万元)×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30%)。

剩余部分在首次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或依据开发利用方案服务年限确定的有效期届满一年前分年度平均缴纳。“首次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是指按规定缴纳了采矿权出让收益后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

第六条2017年7月1日前已经批准分期缴纳、缓期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在2017年7月1日之后仍然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投[2008]267号)规定继续征收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1日后批准分期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征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应当在矿业权出让收益结果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由矿业权人向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

(一)申请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矿业权人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申请,申请需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和按批准的分期方式缴款承诺(盖企业鲜章并提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下列情形,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分期申请:

(1)公告之日起60日后提出分期缴款申请的;

(2)已领取或送达缴费通知书,且缴款方式为一次性缴纳的。

第八条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矿产资源主价那门应依法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合理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流程,明确岗位责任。

第九条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厅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厅非税收费系统)网上审核,省、市(州)、县三级联网、信息共享。省级审批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流程如下:

(一)相关业务处在厅非税收费系统中按照工作职责及审核流程负责对缴费项目及缴费金额进行初审,财务处复核。复核通过后,厅非税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缴费通知书”,省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负责将“缴费通知书”分派到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由市(州)在非税系统代办业务信息中负责将“缴费通知书”分派给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打印“缴费通知书”、并加盖本单位公章,通知矿业权人(或受托人)领取。

(二)矿业权人(或受托人)在1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缴费通知书”的,由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直接送达矿业权人(或受托人)的,以签收日为收到日,交接环节应做好相关信息登记。因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公告送达的,由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当地媒体(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报刊等)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逾期仍不领取的,视为自愿放弃矿业权申请。

(三)矿业权人须在“缴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缴费通知书上的缴款金额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金库。缴入金库后,缴款人应获取金库的缴款凭据(即:“缴款书”和“金库日报表”)原件。

   ()矿业权人需带上矿业权出让收益“缴费通知书”和人民银行(或代理银行)“缴款书”及“金库日报表”原件到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核费等相关手续。矿业权所在地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矿业权出让收益缴款票据,并做好台账登记和票据扫描上传、归档等工作。窗口负责对扫描上传的缴款凭据进行再次核实,核实无误后办理矿业权证书邮寄或领取手续。

(五)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日改正,停止探矿、采矿行为,领取或送达“缴费通知书”的第8个工作日起为滞纳之日,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滞纳金按照《办法》的规定比例就地缴入金库,并在缴款书备注栏中明确为“滞纳金”。超过30日改正期限仍未缴清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征收到的矿业权出让收勤处时足额微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条本细则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 Copyright(C) 2013--2019 dnr.sc.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 地址:成都市百卉路4号 联系电话:028-87036053 邮编:610072
  • 主办单位: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 内容维护: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宣传教育中心
  • 技术支持: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信息中心 蜀ICP备05008406号
  • 建议使用IE8.0以上浏览器或兼容浏览器
  • 网站标识码 5100000009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0507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