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26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7年12月25日 22时32分
  • 来源: 四川省财政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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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6日



      

    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票据、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政府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纳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缴、管理和监督省级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的管理规定征收。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政府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八条 取消或停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严禁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或委托执收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执收单位委托征收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可对非税收入实行委托征收。

      执收单位实行委托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执收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等有关事项,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解缴非税收入,办理非税收入汇算清缴,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退付缴款人多缴、重缴、误缴的款项;

      (四)编报、执行非税收入预算,记录、汇总、核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按照竞争性方式、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政府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代收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收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代收协议,并对代收银行涉及非税收入代收的账户开设、系统建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信息传输等业务进行规范。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收协议提供约定的服务,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按照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流程办理。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或《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票据,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程序。

      第十六条 集中汇缴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的执收单位,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程序。

      经财政部门同意以现金形式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实行限额限期解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实施集中汇缴并需要办理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的,执收单位应在完成资金清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就地缴库、其他部门代征(征收)等三种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就地缴库和其他部门代征(征收)以外,所有非税收入都应通过银行代收,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缴款人因未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征收的滞纳金,作为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缴款人确因符合政策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以下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减征、免征、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设立的管理权限报批。

      减征、免征、缓征罚没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减征、免征、缓征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由拥有国有资源(资产)产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缓征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加强对代收银行的监督考评和业务指导,提高非税收入代收服务水平;利用互联网、自助机具等多样、便民、高效的征收渠道,为缴款人提供便利;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化,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逐步降低征收成本。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特定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执收单位或缴款人通过银行将资金直接缴入财政的特种通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首次向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票据时,应提供非税收入征收依据。

      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或使用《缴款书》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向缴款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通过互联网、自助设备、POS等方式收缴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可在缴款后向执收单位申请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通过业务窗口打印或邮递等多种方式为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征收非税收入时,不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凭证或出具非法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执收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级次和缴库要求缴入国库。教育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财政部确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需要在省级与市、县级进行清分清算的,由省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按照收入政策文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清分清算规则,将资金划解至省级与市、县级相应的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的分成和清分清算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缴入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申请,由执收单位统一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已缴国库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退付,并提供相关退付依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送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并将资金退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付缴款人。

      (二)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尚未缴库的,由执收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退付,并提供相关退付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将资金退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付至缴款人。

      (三)对于小额、经常性发生的退付事项,经缴款人申请,执收单位审查后,可以由执收单位先将相应款项垫付给缴款人,再由执收单位按季将相关退付依据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退付至执收单位。

      (四)缴款义务属于延续发生的,经缴款人同意,执收单位可以将多征、重征、误征款项转作缴款人的后续缴款。

      (五)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退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代收银行因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误征的非税收入,可按照业务规程以原金额、原渠道直接办理退付并当日冲正账务。

      第三十八条 非税收入根据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收费基金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等信息,提高收费基金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按照国家对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制度,完善代收流程,接受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分类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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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7年12月25日 22时32分
  • 来源: 四川省财政厅网站
  •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6日



      

    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票据、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政府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纳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缴、管理和监督省级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的管理规定征收。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政府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八条 取消或停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严禁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或委托执收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执收单位委托征收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可对非税收入实行委托征收。

      执收单位实行委托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执收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等有关事项,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解缴非税收入,办理非税收入汇算清缴,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退付缴款人多缴、重缴、误缴的款项;

      (四)编报、执行非税收入预算,记录、汇总、核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按照竞争性方式、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政府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代收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收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代收协议,并对代收银行涉及非税收入代收的账户开设、系统建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信息传输等业务进行规范。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收协议提供约定的服务,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按照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流程办理。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或《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票据,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程序。

      第十六条 集中汇缴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的执收单位,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程序。

      经财政部门同意以现金形式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实行限额限期解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实施集中汇缴并需要办理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的,执收单位应在完成资金清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就地缴库、其他部门代征(征收)等三种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就地缴库和其他部门代征(征收)以外,所有非税收入都应通过银行代收,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缴款人因未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征收的滞纳金,作为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缴款人确因符合政策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以下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减征、免征、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设立的管理权限报批。

      减征、免征、缓征罚没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减征、免征、缓征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由拥有国有资源(资产)产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缓征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加强对代收银行的监督考评和业务指导,提高非税收入代收服务水平;利用互联网、自助机具等多样、便民、高效的征收渠道,为缴款人提供便利;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化,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逐步降低征收成本。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特定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执收单位或缴款人通过银行将资金直接缴入财政的特种通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首次向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票据时,应提供非税收入征收依据。

      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或使用《缴款书》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向缴款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通过互联网、自助设备、POS等方式收缴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可在缴款后向执收单位申请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通过业务窗口打印或邮递等多种方式为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征收非税收入时,不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凭证或出具非法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执收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级次和缴库要求缴入国库。教育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财政部确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需要在省级与市、县级进行清分清算的,由省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按照收入政策文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清分清算规则,将资金划解至省级与市、县级相应的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的分成和清分清算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缴入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申请,由执收单位统一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已缴国库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退付,并提供相关退付依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送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并将资金退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付缴款人。

      (二)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尚未缴库的,由执收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退付,并提供相关退付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将资金退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付至缴款人。

      (三)对于小额、经常性发生的退付事项,经缴款人申请,执收单位审查后,可以由执收单位先将相应款项垫付给缴款人,再由执收单位按季将相关退付依据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退付至执收单位。

      (四)缴款义务属于延续发生的,经缴款人同意,执收单位可以将多征、重征、误征款项转作缴款人的后续缴款。

      (五)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退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代收银行因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误征的非税收入,可按照业务规程以原金额、原渠道直接办理退付并当日冲正账务。

      第三十八条 非税收入根据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收费基金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等信息,提高收费基金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按照国家对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制度,完善代收流程,接受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分类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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