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规〔202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4日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化统计体制改革,积极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应用“多证合一”等改革成果,全面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基础信息,是指身份信息、位置和联络信息、属性信息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要求,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统计机构牵头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协同配合、基层延伸维护的全省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协助、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所需的人、财、物等必要条件,保障名录库工作正常开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 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统筹推进名录库信息化建设,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单位)互联互通的名录库管理应用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与考核。
第二章 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按照“共建共享、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协同高效”的原则,名录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有关部门(单位)协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拓展部门(单位)信息共享渠道,审核、整理部门(单位)提供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四)组织维护更新名录库单位信息,开展名录库日常管理,适时组织开展单位清查核实、信息质量核查和名录库质量评估;
(五)负责统计调查单位审核确认与管理;
(六)建设名录库信息共享与维护平台,管理名录库用户和权限,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资料;
(七)探索名录库区域管理改革,建立名录库各类园区管理层级;
(八)对下级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同级部门(单位)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落实“管行业就要管统计,管统计就要管数据质量”要求,做好质量管控,积极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维护、管理及核实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定本部门(单位)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依法按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单位)行政登记或管理的基本单位资料,提供本部门(单位)统计调查单位信息核实结果;
(四)“转企升规”工作中,拟纳入统计调查单位的筛查、培育、指导等前期工作及单位核实、申报材料审核等初审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五)加强部门(单位)名录库基础建设,参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单位清查核实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机制,依据基本单位数量配备相适应的专(兼)职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名录库管理和维护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名录库维护专(兼)职人员,推动社区网格化管理和基层名录库维护的对接融合,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章 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调查、政府统计调查资料和部门(单位)统计调查资料。
普查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成果中获取;行政登记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通过部门(单位)共享获取;政府统计调查资料和部门(单位)统计调查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从负责调查部门(单位)获取。行政登记资料缺失部分,先由部门(单位)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利用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登记资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资料;
(四)税务部门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提供本行业行政登记管理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统计调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收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从同级有关部门(单位)收集所需行政登记资料。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七条 从普查、各类统计调查和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有关部门(单位)行政登记、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或主管部门(单位)按统一标准审核整理。
第十八条 名录库维护更新分为全面清查更新和针对性更新,名录库管理和维护更新应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流程化和常态化。
第十九条 名录库维护更新按照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以实地调查取得资料为依据,鼓励采取电话、互联网应用等方式创新性开展。
第二十条 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统计调查、名录库维护更新和标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鼓励建立网格化管理模式,积极向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延伸维护;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
第五章 使用与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严格执行统一的名录库资料标准,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名录库资料开发应用,为党委、政府决策和行业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利用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定期向资料共享部门(单位)提供相应的名录库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单位自主申报的前提下,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的基本单位,开展统计调查单位出入库审核确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单位的材料收集、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现场核实等基础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申报单位的初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名录库信息安全措施与责任,确保名录库信息在存储、传输、处理、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名录库单位基础信息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有必要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名录库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未经名录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用户不得向自身以外的其他用户提供名录库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不得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单位)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名录库维护管理人员、基层调查人员、信息化建设管理人员对在名录库维护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基本单位个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出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单位)管理以外的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川府发〔20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