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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门关于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

  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发〔2011〕27号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已废止)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卫生厅、财政厅、商务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要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要加强政策解读,强化政策执行,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要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营造良好氛围。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

  省发展改革委 卫生厅 财政厅

  商务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当地卫生发展规划,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合理规划和布局非公立医疗机构,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

  第二条 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配置社会资本。各地应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公开辖区内拟调整和新增的医疗机构数量、类别、规模、地域等,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 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的执业范围应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卫生部门负责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形式、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对具备资质、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及时发放相应许可,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第二章 放宽准入范围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自主申请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等投资依法开办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和特色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在农村、边远山区、民族地区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举办医疗机构。支持社会资本兴办具有世界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以收购、兼并、托管、联合等形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疗机构改制重组。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在我省举办或参与举办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境外资本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的股权比例限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七条 简化并规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卫生、民政、工商、商务、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各级卫生等部门应及时公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经省级卫生、商务部门初审后上报卫生部、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国家中医药局意见。其他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改善执业环境

  第八条 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和税收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按规定报价格、卫生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结算。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合法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第十条 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第十一条 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人员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承担的服务量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第十二条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各地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级政府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对口支援等任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的范围。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第十五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当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收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金融扶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和优惠。

  第十七条 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取相关信息渠道。有关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八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第十九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相应许可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卫生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利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养、培训规划,统筹安排,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

  第二十三条 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强化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意识。各级卫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地税、物价、工商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积极研究解决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办、运营中遇到的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工作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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