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族
地区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川办发[2004]26号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已废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川委发[2003]14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大对我省民族地区民营经济的扶持力度,促进民族地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快速发展,推动四川经济发展新跨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省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已出台的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基础上,结合我省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对民族地区民营经济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
(一)民族地区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和树立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指导思想,放心、放手、放胆地抓好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二)实行平等进入,公平政策待遇。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外贸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允许民营经济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支持民族地区各级政府按BOT合作方式(建设运营移交)等投资经营方式,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投资。
(三)认真清理并按程序修订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中对民族地区民营经济的歧视性规定,为民族地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务、政策和法制环境。
(四)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项目。凡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原则上不再进行审批;凡可以改为备案制的许可事项,一律改为备案制;凡法律、法规、规章未加限制的事项一律放开。
(五)对在民族地区乡镇以下,无固定场所,不请帮手不带学徒,主要从事商业零售和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工商登记,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收费。
(六)在民族地区申办的各类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不少于3万元。首次出资最低可不少于1万元,其余部分须在2年内缴足。
(七)积极支持民族地区各类企业的改制,对改制前企业原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许可审批,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改制后企业可与保留延用。
(八)努力培育发展民族地区的特色专业市场和品牌市场,放宽对民族地区冠用省名市场的核准条件。凡国家未明确禁止经营的产品,在民族地区市场均可经营。
(九)对民族地区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只要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内容和法定形式,工商部门应当场予以登记。
(十)为民族地区民营企业申办工业产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等生产许可证提供帮助和服务,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并符合产业政策和满足生产条件的要求,受理后允许其产品试产试销,各级质监部门不得以无证生产查处。在企业改制、更名有关生产许可证期间,原生产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换发新证。
(十一)民族地区民营企业自身暂不具备检测手段和检测人员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可与有关法定检测机构或其他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允许出厂销售。
(十二)对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企业在规模、设备、资金等方面必须达到的部分限制性条款(行政许可事项除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分步达到规定要求,在此期间可到省质监局履行相关手续后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对民族地区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允许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参加社区卫生服务,支持民营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十四)进一步支持民族地区房地产民营企业的发展。对现有民营企业达到房地产企业资质条件的,支持其申报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对民营资本投资新设立房地产企业的,在资质核准上给予支持;积极鼓励和引导其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民族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特别是与利用和发挥民族地区风景旅游资源优势有关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根据民族地区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的需要,按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方式,对民营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投资建设规划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十五)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要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民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民族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实事求是地采取个案审批,积极帮助培育民族地区金融人才,促进民族地区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十六)鼓励民营资本及个人投资兴办各类文化类民办非企业机构。对文化类民办非企业性质的艺术学校、表演团体、文化馆、文化活动中心、书画院、博物馆等,凡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提供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均可申办。
二、拓宽融资渠道,改进金融服务
(十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改革和完善信贷管理体制。加强对民族地区分支机构信贷管理的工作指导和帮助,在授信授权的管理体制上不能因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而简单地进行业务、机构收缩或信贷审批权上收。
(十八)认真落实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优惠贷款的利差补贴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时足额发放优惠贷款的利差补贴,促进民族优惠贷款及时发放。
(十九)政策性银行要注意发挥其在民族地区金融机构中的特殊作用,把国家对西部地区、民族地区的扶持政策用足用活。商业银行要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协作和沟通,加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政策与信贷政策的协调,积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有经济效益的项目,切实改变商业银行在民族地区“存多贷少”的现状。
(二十)认真总结农村信用社在5个老、少、边、穷县实施“统一法人”、利率浮动与配套、综合治理等改革试点的经验,适时扩大试点面,不断完善服务功能,增强抗风险能力,更好地支持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二十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针对民族地区民营经济的特点“量身定做”地开发、创新金融产品。针对民族地区民营企业资产规模小、贷款额相对较小但贷款使用频率高、资金周转快等特点,积极推出个性化、简捷化的新业务和融资工具。各类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网络、资金、人才优势,及时为民营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管理、信息咨询、投资理财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二十二)对已授信的民营企业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充分运用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保函等信用工具给予解决。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企业,积极提供信用证、出口代收、出口信用险项下的贸易融资和出口保理、福费廷业务、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贷款业务及国外政府转贷款业务。
(二十三)建立完善民族地区担保体系。针对民族地区经济基础较薄弱、财力有限的现状,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对民族地区担保机构给予专项补助,同时建立民族地区担保机构资本金长期补充机制,增强其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
(二十四)改进民营企业贷款担保管理。逐步开展应收帐款融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仓单质押贷款、保全仓库贷款、法人按揭贷款、收费权、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机构担保及组合担保等新的贷款方式。
三、健全服务体系,优化发展环境
(二十五)省财政要进一步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提高民族地区的财力保障水平。同时,民族地区应按相关政策规定落实对民营企业的相关财税政策,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增强民族地区发展后劲。
(二十六)省财政要继续严格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地区到内地兴办企业有关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7]92号)的有关规定,对民族地区在内地兴办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给予返还并督促相关地方予以落实。同时取消川府发[1997]92号文件中原享受企业不包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二十七)对民族地区增值税起征点,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规定的最高幅度执行,即销售货物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具体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当地国税机关向当地政府报告确定。
(二十八)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民族地区免征农牧业税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04]9号)精神,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值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族地区所属57县(市)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及其附加;对设在民族地区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幅度内从低核定。
(二十九)完善民族地区税收征管办法,凡民营企业应交纳的税收,均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征税并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代征代收。
(三十)加大对民族地区名优特色产品的打假保护力度,保护民族地区特有的企业名称、知名字号、商标装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净化民族地区的市场环境。
(三十一)积极引导和鼓励民族地区民营企业大力实施名牌商标战略,争创中国名牌、四川名牌和免检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帮助一批民族地区民营企业积极申请产品原产地域保护,增强我省民族地区民营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三十二)对民族地区民营企业的用地问题,要让民营企业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面尽量满足民族地区发展的需要,对经济发展较快的城镇、旅游风景区、矿区等实行重点扶持,合理配置规划用地指标及年度土地利用指标额度。在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生态脆弱地区,三州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由州负责,主要通过土地整理完成。
四、转变政府职能,规范监管行为
(三十三)在民族地区开展的全省各项专项整治工作应本着多宣传、多示范、多扶持的原则,结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不搞全省一刀切。
(三十四)对民族地区民营企业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应本着重规范、轻处罚的原则处理。即:对未造成社会危害或产生严重侵权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对产生后果但不严重或非故意的,从轻处罚。对处罚过的企业应加强回访。
(三十五)对民族地区的民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禁止重复抽查,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6个月内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3个月内不得重复抽查;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对不涉及产品内在质量的一般性标识等问题,以帮助教育整改为主,原则上不予处罚。
本《意见》适用范围: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和马边县、峨边县、北川县及6个享受民族待遇县(仁和区、米易县、盐边县、金口河区、平武县、石棉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