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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川林规发〔2024〕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林草局2024年第1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处。

特此通知。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2月27日

(联系人:刘智勇,15708448793)

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促进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做好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公园指地方级自然公园,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石漠公园和草原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公园的管理(风景名胜区除外)。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公园的监督管理。自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咨询委员会,承担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撤销、规划、建设等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并为自然公园实地考察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在组织开展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规划申报工作时,应当征求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社区居民、开发建设单位、相关权利人等的意见,维护自然公园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八条 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撤销,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权利人意见,在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十五日,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抄送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自然公园的撤销还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跨市(州)行政区的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应当由主要提出申请的市(州)牵头,其他市(州)配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设立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自然景观在全省或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拟设立范围内无历史遗留问题。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四)范围边界清晰,土地、水域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五)有明确的管理机构。

申请设立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拐点坐标;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公示情况;市(州)人民政府意见。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其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土地、水域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影像、图纸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情况;专家评估意见;公示情况;市(州)人民政府意见。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及其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结论;调整区域后续管理措施;调整区域内土地及水域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图纸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自然公园设立和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自然公园批准设立或范围调整后,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自然公园范围边界,完成公园勘界立标、埋设界碑界桩;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自然和人文景观灭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自然公园撤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情况;专家论证意见;公示情况;市(州)人民政府意见。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十三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可以按照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撤销自然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自然公园规划是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自自然公园批准设立或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自然公园规划编制或修编。

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

编制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自然公园设立或范围调整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然公园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自然公园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将自然公园规划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第二十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自然公园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含两名)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咨询委员会专家,经征求有关部门、相关权利人意见,在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十五日,并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涉及跨市(州)行政区划的自然公园规划,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相关权利人意见,分别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十五日,并分别报经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批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批准实施,并抄送相关市(州)人民政府。

自然公园设立后首次编制规划或规划修编涉及功能分区调整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含两名)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跨市(州)行政区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经批准的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经批准的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或在规划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规划无法执行的,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实施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在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保护与利用的需要,编制自然公园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生态旅游规划、自然教育规划,并参照自然公园规划相关程序组织审查审批。

第三章 保护管控

第十八条 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禁止在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活动及相关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公园内开展活动和设施建设实行征求意见制度。

(一)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自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开展第二十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逐级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针对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作出的意见,仅作为在自然公园内的选址意见,不能代替其他审批手续。

自然公园内的居民,在遵守自然公园管理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前提下,在现有固定的生产生活范围内修筑或修缮必要的生活用房、种植、养殖等生产生活设施的,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实施建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活动和设施建设的必要性、方案合理性、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其中,第二十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使用自然公园内林地、草地、湿地等两公顷以上,或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缆车、滑雪场、游乐场、玻璃栈道、垂直电梯、宾馆、酒店等接待服务设施,以及防火通道、输变电线路、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编制对自然公园的影响评价报告(附件1),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含两名)四川省自然公园管理咨询委员会专家。

列入已批准的自然公园规划并按照规划中明确的地点、设计方案、规模和建设标准开展的活动和设施建设,以及前款情形外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填写自然公园影响评价登记表(附件2)。其中,永久使用自然公园内林地、草地、湿地等的设施建设,应当组织不少于两名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若对生态和景观存在较大影响,可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专家评审论证。

(三)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自然公园范围。

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等方面急需开展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在征求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可先行开工建设,在动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类分级征求意见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公园内的活动和设施建设的日常监管,未征得相关单位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严禁未批先建、批建不符;应当依法稳妥化解自然公园内的历史遗留问题,经论证符合自然公园功能定位和管控要求且确需继续保留在自然公园内的设施,应当分类分级履行征求意见程序。

自然公园内的林木采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然公园内允许符合第二十条的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可避免的林木采伐,以及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批准林木采伐活动的全过程监管和指导,对涉及的采伐、树种更新和生态恢复方案进行审查,严格按照采伐、树种更新、植被恢复等实施方案开展相关活动,防止林木采伐活动破坏自然公园内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等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严格在指定区域内开展活动和设施建设,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然公园内活动和设施建设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每年1月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监督检查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适时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与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五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四章 资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自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八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然公园内经营活动的管理,鼓励探索建立自然公园特许经营制度。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收入定向用于自然公园资源保护以及游憩、自然教育、生态文化宣传、设施维护等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建设开支。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参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组织和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移送相关部门。

对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现场核查,督促整改到位。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自然公园,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自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相关部门负责人。

对自然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工作实际对相关条款完善更新后继续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期间,若国家出台自然公园管理新的相关规定,从其规定,并完善更新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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