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规范生猪收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
川办函[2007]246号 二○○七年九月九日
近年来为切实减轻养猪户、生猪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区在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等环节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为充分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按照国家涉及生猪收费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规范生猪收费。生猪生产一直是我省畜牧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猪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对加速粮食转化,带动种植业和相关产业发展,保障市场供给,振兴农村经济,扩大农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地一定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跨越、推动新农村建设、加快富民强省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高度强化“扶农”、“哺农”理念,把富裕人民作为发展的首要任务,认真执行和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各项惠农政策,扎实做好涉及生猪产销各个环节收费管理工作,切切实实让农民群众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
二、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1.动物防疫费(预防注射、驱虫、药浴),标准为0.8—1元/头·份·次。
2.动物检疫费(活猪产地检疫),标准为2元/头。
3.动物产品检疫费(生猪屠宰检疫费),标准为3元/头。
4.集贸市场管理费[范围为县(市)及县(市)以上城区内开设的农贸市场专门从事生猪肉销售的批发商和零售商],标准为6元/头。
5.涉及生猪饲养和屠宰时的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零星饲养和屠宰免收排污费。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1.骟割服务费,运载工具消毒费,圈舍消毒费。
2.定点屠宰场生猪屠宰费以及消毒处理费。
3.仓储、销售摊位消毒费。
4.生猪屠宰环节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执行。
上述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对养猪户、经营户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州)物价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范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取消在生猪饲养、屠宰和销售环节收取的技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理费、生猪生产技术改进费、产地出境检疫费、产地出境消毒费、重大疫病防治劳务费等收费项目,停止对农民生猪的饲养、屠宰环节和生猪(活猪)交易市场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四、对生猪收费实行全面公示制度。
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及时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征收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计费单位、收费性质、投诉电话等。收费单位不按公示内容收费的,农民或生猪饲养、屠宰等其他经营者有权拒绝缴纳。
五、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除以上公布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外,一律禁止其他收费。
六、各执收单位在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应按相关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八、各地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禁止按人头、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平摊税费,不准向农民下达生猪生产、交售的指令性计划。严格规范涉及生猪的各种收费行为,坚决杜绝无序收费、随意收费、超标准收费和搭车加码收费。切实维护广大生猪养殖者、经营者的利益。
九、停止对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凡已进行转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积极作好相关善后工作,以保证生猪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纠风办、工商、畜牧等部门对生猪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治理,对顶风违法违纪者要严肃处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猪税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55号)停止执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国家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