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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

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交发〔2019〕23号


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现将《四川省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8月14日

四川省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信用联合惩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我省社会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通行高速公路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联合惩戒是指省级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关于对通行四川省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各自对实施本办法认定的通行高速公路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的信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应坚持部门协作、权利救济、审慎适度、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筹主管全省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职责,依照本办法和关于对通行四川省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省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条  建立健全通行我省高速公路行为人及车辆信用档案。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责规定

第七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

(一)对省级相关部门执行信用联合惩戒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二)统筹、协调解决信用联合惩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一)法定职能职责范围内的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

(二)负责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黑名单的认定,发布、退出;

(三)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四)负责受理惩戒对象异议申请及处理、信用修复。

第九条  联合惩戒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实施:

(一)按本办法和关于对通行四川省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实施、解除信用联合惩戒;

(二)定期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联合惩戒实施情况。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及惩戒对象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指通行我省高速公路存在下列行为的情形:

(一)两个年度内因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罚2次以上的;

(二)一个年度内因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超限运输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罚超过3次的;

(三)一个年度内因实施偷逃通行费的违法行为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罚2次以上,或累计偷逃通行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四)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偷逃车辆通行费或逃避执法检查,故意堵塞或强行通过高速公路入口超限运输检测点、收费站,情节严重的;

(五)煽动抗拒执法或暴力抗法,情节恶劣的;

(六)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超限运输许可通行高速公路的;

(七)拒不履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决定的。

实施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期限为2年;实施前款第(七)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期限为1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含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违法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

第四章  联合惩戒流程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认定当事人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黑名单实行联合惩戒的,应当在初步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和公示程序。

履行告知程序应当向惩戒对象送达《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告知书》(见附件1),告知惩戒对象拟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采用书面告知方式有困难的,可用短信、电话等现代通讯方式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履行公示程序应将黑名单相关信息(见附件2-1、2-2、2-3)在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交通四川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通过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黑名单。

黑名单发布前,应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之前已被纳入红名单的,应及时告知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其移除。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应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黑名单信息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惩戒对象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半年,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完成整改要求,且未再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可向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七条  惩戒对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3)及《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1)或《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2)。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完整的,认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5):

(一)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将惩戒对象从黑名单中移除,并抄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经审查,信用修复理由不成立的,应回复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解除信用惩戒措施:

(一)惩戒期限届满且未再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条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准许退出黑名单的。

(三)经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主动检查发现,或惩戒对象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发现,联合惩戒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或证据不足予以撤销的。

(四)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改变,相关认定部门从黑名单中移除惩戒对象的。

因前款第(一)和第(二)项移除黑名单的,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如在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出现同类失信行为的,应直接纳入黑名单。

因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惩戒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惩戒部门应停止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惩戒对象对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的信用惩戒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见附件6)。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及核查结果做出维持或撤销认定的决定,并告知惩戒对象。

第二十一条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的,撤销相关联合惩戒决定,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予以维持。

第二十二条  惩戒对象提出异议及申诉期间,信用联合惩戒措施暂停执行。

惩戒对象提出异议申请的,处理期限不计算在惩戒期间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联合惩戒相关单位应按照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坚持正当法律程序,保障惩戒对象程序权益。

第二十四条  联合惩戒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信用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联合惩戒相关单位应加强对本系统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责任主体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认定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并处理信用修复申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年是指顺延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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