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木本粮油树种
种苗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林规发〔2020〕40号
各市(州)林草主管部门、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省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院、省长江造林局、省大渡河造林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6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木本油料树种种苗管理,确保种苗质量,促进木本粮油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我局对到期的《四川省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管理办法》(川林发〔2015〕27号)进行了修订,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四川省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管理办法
(2020年9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管理,确保种苗质量,
促进木本粮油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扶持的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的种苗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种植材料,包括籽粒、穗条和苗木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种子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管理工作,所属林草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扶持的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良种造林。除油茶以外的木本粮油树种,因建设项目紧急,良种不足,不能完全使用良种造林的,经县级林草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使用优良的本地品种。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应当做到种源清楚、品种清楚、去向清楚。
第五条 木本粮油树种良种生产供应不足的县(区、市),应当使用发展木本粮油的资金优先开展木本粮油树种良种选育和良种采穗圃建设工作,加快发展良种。
第六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确定2人以上种苗生产监管责任人,也可以委托所属种苗管理机构确定监管人员。加强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的过程监管,依法打击和取缔假冒伪劣种苗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章 种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利用本地现有木本粮油树种种质资源,按照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相关标准、方法开展良种选育工作,培育出的优良个体或群体应当按申报条件及材料要求积极向省或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报审(认)定。
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中,因良种不足,使用未经审(认)定的优良本地品种的,应当尽快就地选育,并在四年内申报审(认)定,逾期未经审(认)定的,不得再用于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
第八条 经省或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木本粮油良种,应当在公布的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九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外省审定良种,未在省林草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直接用于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
未取得引种试验成功的境外树种,不得推广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条例》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依法在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关申办。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木本粮油树种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省级地方标准。生产经营者应确保种苗品种真实性。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调离生产地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省级地方标准检验、分级,并取得当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附上种苗生产基地检验人员填写的种苗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第十二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
种苗生产档案内容主要包括:树种(品种)名称,能够证明繁殖材料来源及数量的具有供应方签字的原始资料,种苗生产记录,入圃出圃台账,种苗检验分级记录,产地检疫合格证,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等。
种苗经营档案内容主要包括:树种(品种)名称、数量、来源、去向等经营记录,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等。
生产经营档案应当确保种苗可溯源。
第十三条 申请种苗生产监管证明实行自愿的原则。但向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扶持的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销售木本粮油树种种苗,应提交种苗生产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苗管理机构出具的种苗生产监管证明。
生产者申请种苗生产监管证明的,应当在采种(穗)、嫁接(扦插)、出圃三个关键环节(穗条、籽粒种子仅需采穗采种环节)提前告知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苗管理机构,主动申请接受现场监督管理。
生产者不主动申请生产监管、关键环节没有提前告知或监管人员没有到场监管的,监管方不得出具监管证明。
第四章 种苗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扶持的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所使用的种苗,鼓励关口前移,招标育苗人,实行就近定向育苗。难以实行定向育苗人招标的,应当招标种苗供应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扶持的木本粮油基地建设项目采购种苗时,应当要求种苗供应方提供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苗管理机构出具的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采购的种苗应与作业设计或规划相符合,良种应具体到品种名称。
第十六条 种苗采购方案应当有林草主管部门人员和相关专家参与制定,并依据生态适应性(土壤、海拔)、运输距离、质量、价格、后期服务等指标综合评标,不得采用单一的低价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购方确定定向育苗人或种苗供应商后,应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种源、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种苗供应时间、种苗验收所需的有关证照和资料等,中标人应向种苗使用者出具对品种真实性终身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采购和生产监管实行回避制度。本县(市、区)采购,采购方验收人员与生产监管责任人不得是同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与定向育苗人或种苗供应商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种苗采购验收人员或生产监管责任人。
第十八条 采购木本粮油树种种苗时,采购方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采购树种或品种是否在其适宜生态区。
(二)定向育苗人或种苗供应商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
采购良种的,还应核查许可证是否为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种类是否包含相应的品种。
(三)定向育苗人或种苗供应商是否按规定建立有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对于有多年生产经营历史的供应商,有无可信的过往档案供采购方查阅。
(四)在定向育苗人或种苗供应商的过往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有生产经营的不良信誉记录。
(五)定向育苗人或种苗供应商是否有能力承担种苗质量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采购方应实行2人以上专业人员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应对验收的质量负责,并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验收时,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现场抽检的种苗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省级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省级地方标准的,应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一致。
(二)供应的种苗是否具备“两证一签”,即种苗质量检验证(供应方检验人员填写)、植物检疫证书(种苗生产地检疫机构出具,本县级区域内运送的除外)、种苗标签(供应方填写)。
(三)是否有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
第二十条 调运木本粮油树种种苗时,应当随同携带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种苗标签、植物检疫证书(本县级区域内运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采购者应当妥善保管种苗采购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采购标书、合同、验收原始记录,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种苗供应方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苗配发地及数量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苗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人,加强木本粮油树种种苗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苗管理机构在收到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者的监管申请后,应及时委派生产监管责任人到现场对种苗生产过程进行监管,做到采种(穗)、嫁接(扦插)、出圃三到场,苗木出圃时出具监管证明。
生产监管责任人应当熟悉种苗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具备相应的种苗生产业务知识和种苗识别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监管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核实穗条来源和数量;
(二)现场核实嫁接苗数量是否与穗条数量吻合;
(三)现场核实苗木出圃数量;
(四)搜集整理可追溯监管过程的原始资料,并移交至所在林草主管部门存档;
(五)据实填写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
生产监管责任人应对其职责范围内核实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经营者对品种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由监管单位按照本办法附件样式自行制作。签发的每份监管证明都应当留底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申请并接受过程监管的生产者,在木本粮油树种种苗采穗前,向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申领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依据现场生产监管责任人意见,如实出具其监管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质量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三级不定期检查制度。县(市、区)级全面检查,市(州)级抽查式复查,省级抽查。
主要检查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许可证、种苗质量检验证、种苗标签、档案、种子(穗条)来源、出圃数量和质量等级、生产监管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应加大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力度。对未申请生产过程监管的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者,应拒签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生产监管证明。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木本粮油树种种苗质量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监督举报,查处举报事项。要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生产经营企业不诚信行为,颁证机关核实后要登记入档,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 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扶持的木本粮油项目建设者不按规定使用良种或使用不合格种苗造林的,三年内将不得再享受木本粮油政策资金扶持;因种苗使用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木本粮油树种种苗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因种苗质量或品种造假,造成较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种子法》《种子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木本粮油树种种苗采购和生产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木本粮油树种主要是指核桃、油橄榄、油茶、毛叶山桐子、板栗、枣等以采收果实(种子)榨油或代替粮食为主要目的的树种。
(二)良种是指通过省或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在一定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三)优良的本地品种是指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本地品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投资主要是指公共财政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国外援助资金或贷款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止。原《四川省木本粮油树种种苗管理办法》(川林发〔2015〕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