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川民发〔2019〕119号
各市(州)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进一步规范全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19年12月30日
四川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工作,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等。
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符合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标准和儿童福利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等相关要求。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方面保障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方式,按相关程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第八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
(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1、被法定监护人遗弃的儿童;
2、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
3、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
4、其他无法查明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
(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1、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2、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收留抚养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儿童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餐饮制作(供应)部门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或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材)的采购、验收、加工、储存、留样、运送等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区域、观察室及儿童起居室、娱乐区等特殊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食堂、儿童居室、儿童活动场所等重点区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应当对当班发现或处置的安全事项、患病儿童等情况重点交接。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档案和信息化管理,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做到一人一档,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孤儿基本生活费等专项经费。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注重保护儿童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未经儿童福利机构或主管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儿童拍照、摄像或公开使用相关影像资料及儿童其他隐私信息等。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或者合作项目,应当履行有关报告、申请或备案等手续,主动接受公安、外事、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受捐赠款物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合规票据或证明。捐赠人对捐赠款物有指定要求的,捐赠、受赠双方可签署捐赠协议予以约定。儿童福利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捐赠人意愿使用捐赠款物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节 人员配备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各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及规范,定期组织开展岗位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为机构内儿童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等工作岗位。从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他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后上岗。鼓励其他专业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将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明确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人才管理相关政策面向社会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
第三节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着装应当整洁、统一。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康复、教育、精神关爱等服务,依法保障儿童权利。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未经医疗机构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前,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安排其进行集中养育。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接收无户籍的儿童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相关程序确认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材料;
(二)属于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三)属于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儿童父母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判决书以及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材料。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失踪的,还应当登记保存死亡或者失踪一方的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判决书。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经其上级民政部门同意,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被遗弃儿童。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负责救治或者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儿童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规定及程序出具的死亡证明。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所属民政部门,并依法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
第四章 机构服务
第一节 生活照料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结合儿童的个体差异,按标准划分生活等区域,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做好卫生清洁,实行营养配餐,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儿童获得妥善照料。
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6周岁以上儿童,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家庭寄养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定期对家庭寄养儿童的日常生活、康复训练、家庭环境等情况进行走访并做好记录。
第二节 医疗康复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医疗康复服务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通过设置医务室、门诊部或与医疗机构开展定点医疗合作等方式,为机构儿童提供医疗保障。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施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需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医治、康复训练,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同意。
第四十五条 市级儿童福利机构要承担所辖县区儿童福利机构康复工作并争取成为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有资质的康复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康复服务。
第三节 教育服务
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结合儿童身心成长状况,开展学前及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儿童,应通过普通学校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含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依法保障其接受教育。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通过申办成立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教学点等形式开展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根据儿童的残疾、智力、能力和兴趣等情况开展职业教育。鼓励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协助其就业服务。大力支持成年孤儿参与职业教育及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积极开展儿童精神关爱服务,对儿童进行爱党、爱国思想教育,培养儿童感恩情怀、良好品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自理能力,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节 安置服务
第四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有以下情形,应当离院安置。
(一)儿童年满18周岁的;
(二)儿童被依法收养的;
(三)打拐解救儿童或流浪乞讨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的;
(四)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出现的;
(五)被法院剥夺了监护权的儿童父母恢复监护权,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
(六)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被解除的;
(七)其他情形应当离院的。
第五十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年满18周岁后(年满18周岁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儿童待其完成学业后安置),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报请所属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其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安置问题,并办理户籍转移或注销等手续,及时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儿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办理离院确认书等手续,并保存相关材料:
(一)儿童被依法收养的,保留相关收养手续;
(二)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的,留存公安机关出具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属于走失、被盗抢或者被拐骗的,保存结案证明,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以及能够反映原监护关系的材料等;
(三)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出现的,保留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人的情况报告;
(四)被法院剥夺了监护权的儿童父母恢复监护权,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书;
(五)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被解除的,保存解除委托协议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方式提高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服务水平。
支持儿童福利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生活护理、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就业安置、精神关爱等方面引进专业社工组织提供服务。
鼓励儿童福利机构联合高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众的专业和志愿力量,协助开展儿童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培训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私自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
对现存的与民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的,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内的儿童福利机构。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救助管理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