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川办发〔2007〕46号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川办函〔2006〕182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担保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完善对担保机构的支持政策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精神,我省担保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我省登记注册的、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达70%以上的担保机构,自愿申报,符合条件的由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担保机构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和信用绩效评价。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对信用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担保机构取消其享受减免税资格并补缴部分已减免税收。
(五)为促进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担保费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六)担保机构依法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规定标准予以减半收取。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对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二、建立担保资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
(一)在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共同制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在支持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二)鼓励发展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会员制担保机构的指导和规范,各级财政根据财力对中小企业出资新建的会员制担保机构给予一次性财政资助。
(三)鼓励担保机构引进境内外投资者和吸引民间资金,增强担保机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三、推进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合作
(一)金融机构应根据我省实际降低合作门槛,积极与信用良好、运作规范、风险控制好且已完成备案手续的担保机构合作,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广泛合作,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积极配合担保机构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资信等级、贷款用途、偿债能力和措施等情况进行考察核实,实现信息共享。
(二)金融机构应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和信用状况,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5—10倍的担保放大倍数,并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三)金融机构应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项目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四)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贷款部门,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五)金融机构要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模式,拓宽合作领域;根据中小企业融资贷款特点,积极研发适合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新产品和服务项目,支持担保机构逐步开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约担保等有特色的担保方式扩大担保覆盖面;政策性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向担保机构提供政策性贷款等方式,扩大担保机构资本金,增大担保机构实力。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提供登记信息查阅。
(二)依照《担保法》,我省办理抵押物登记或出质登记的部门:
1.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允许抵押给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3.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4.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6.以车辆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车辆证照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7.以林木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场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其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
8.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机构。
9.以船舶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船舶证照的船舶登记管理部门。
10.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11.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软件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依法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机构。
12.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三)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时,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及时、高效办理。
(四)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认为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投诉。
五、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组织保障
(一)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负责,省经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推进和指导,结合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纳入工作重点。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工作,开展服务于担保机构的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经验交流、行业统计、权益保护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和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
(三)跨省区或规模较大(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担保机构的设立和变更,须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企业〔2005〕1257号)的有关规定,由省中小企业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经批准,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担保机构的设立或变更,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担保机构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控制风险的指导。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要加强监管。对财政出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管。
各担保机构务必加强自身建设,着力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实现规范运作、良性发展。
(五)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省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负责组织指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级工作。在征得被评机构同意后,依法将信用等级和绩效向社会公布。
(六)本意见中涉及的省级相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督促、指导下级职能部门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