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发〔2019〕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6日
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四川省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四川省各级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范围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数据共享、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全省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机制,构建由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学科领域组成的全省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学科的科学数据共享。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组织研究制定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统筹规划四川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依托四川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统筹推进四川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 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二)统筹推进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有条件的可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中心;
(三)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及时将有关目录和数据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采集、保存、汇交、开放共享、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开展评价考核;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四川省和相关部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并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及审核机制,保证科学数据准确、完整、规范;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按照要求将本单位科学数据及开放目录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大力推进科学数据聚集和融通、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设。四川省科学数据中心由科技厅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委托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法人单位建设,支持主管部门委托相关法人单位建立行业(地区)科学数据中心,鼓励拥有较大体量科学数据资源或特色科学数据资源的法人单位建设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形成一体化的全省科学数据中心体系。
第十一条 四川省科学数据中心依托四川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开展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四川省科学数据中心科学数据管理基本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
(二)承担全省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三)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四)编制并公布四川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五)建设并运行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系统;
(六)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全省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七)提供全省科学数据汇交、宣传、培训、咨询与技术支持服务;
(八)加强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建立四川省科学数据管理专家委员会,负责开展与科学数据管理相关的战略咨询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四川省科学数据政策制度与标准规范制定提供技术咨询;
(二)为全省科学数据中心规划及建设提供决策咨询;
(三)为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服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三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音频、视频、图片、表格、文字、数字等。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网络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预算资金(专项、基金等)资助的科技发展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科学数据管理。在项目立项签订任务合同书时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科学数据汇交责任,并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项目的机制,项目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及论文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八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建立科学数据质量评价机制,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评价指标体系,对法人单位汇交的科学数据进行评价。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通过四川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接入省科学数据管理系统,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科学数据内容需要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专著或涉及技术秘密的,可以标注为“延期公开”。延期公开的科学数据由数据生产采集人员提出延期公开期限,所在法人单位审核,相关科学数据中心确认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延期公开期限到期后,将自动公开。如需延长延期公开时限,应由法人单位于到期前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相关科学数据中心,相关科学数据中心确认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应确保科学数据来源明确、一致、完整、可靠。目录需明确界定各类科学数据资源的内容、责任部门、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属性、涉密属性、获取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人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七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八条 法人单位在汇交科学数据时需说明共享范围、权限以及收费标准。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三十三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完善科学数据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确保科学数据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年度对数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自评,主管部门可通过用户评价、系统在线测评等方式对所属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