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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19〕69号

(已失效)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交易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产权、环境权益、文化产权、公共资源、区域性股权市场等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务院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名称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益、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省外交易场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是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变更事项审批(备案)、监督检查、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工作。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规范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包括日常检查、信息报送、风险防控等工作,依法接受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和服务实体经济方向,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第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到位。

(二)交易场所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股东以真实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出资结构清晰;交易场所应当具有单一大股东并保持实际控制人地位。

(三)交易场所单一大股东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每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1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超过行业平均水平。

(四)交易场所单一大股东的主营业务应与拟设交易场所业务范围相符或相关且在该业务领域位居行业前列,权益类交易场所的单一大股东应当从事金融业务3年以上。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经济或者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且最近5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交易场所工作经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交易信息系统和保障系统持续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比例、经营范围、主要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效益分析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拟设立交易场所的股权结构、组织管理架构、运营模式,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等。

(四)股东出资协议书及全体股东承诺书,全体股东承诺书应当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承担对交易场所风险的社会责任,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者集合资金入股,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内容。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等,符合资质条件的审计机构对单一大股东最近3年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

(六)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及风险处置预案、信息披露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

(七)交易场所信息科技架构及交易系统设计方案。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文书。

(九)律师事务所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与处置风险承诺函,连同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三)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指定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筹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筹建并说明理由。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等工作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考察、召开座谈会、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管理和议事规则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报经两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

第十二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注册登记、开业等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可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筹建延期最长期限为3个月。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经营活动。筹建逾期未开业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开业条件的,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出具开业批复并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变更名称、分立或合并、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交易品种,新增或变更交易模式。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要业务规则。

(六)任免或者变更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主要营业场所。

(二)开立或变更客户交易结算及自有资金存管银行账户。

(三)制定或者调整一般业务规则。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与主营业务或交易活动相关的对外股权投资行为或财务收益性的债权类投资行为。

(五)任免或者变更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六)更换交易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因终止业务或者符合解散事由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客户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事宜,并公告公司终止。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建立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1人。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单一大股东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

交易场所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方和转让完成后交易场所单一大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与其股东应当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管理。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参照分支机构监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类事项,加强对其开展业务情况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除不得违反国家的禁止类规定外,还应当专业专营,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股权质押,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品种来源、标准和期限等。

(二)交易方式和交易流程。

(三)价格形成与异常波动控制机制。

(四)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五)交易标的交割(交收)仓储、物流相关的标准、期限、方式等。

(六)客户资金清算结算以及与交易活动相关的金融服务方式和行为。

(七)禁止类交易行为。

(八)交易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交易权限制度、异常处理机制、纠纷及差错处理机制。

(九)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

(十)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十一)客户、交易参与方有关资质与门槛准入条件。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交易品种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交易规则还应当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明确投资者准入条件,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承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投诉与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或者托管制度,并与存管或者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业务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交易结算的要求,向客户、存管或者托管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商业银行担任客户资金的存管人,不应被视为对交易活动及其他相关行为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交易场所不得用存管或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适时搭建全省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平台,对交易信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统一结算的要求。登记结算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机构接受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和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风险隐患,并逐级向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用于投资者权益保护、防范和处置风险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及时披露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主要制度、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以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确保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及交易参与方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者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现状、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一)交易场所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涉及交易场所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者仲裁。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决策行为。

(四)交易场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五)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

(六)发生群体性事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要求及时向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半年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交易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料的安全稳定性。交易信息系统应当接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管及信息报送系统,接受实时监测和随机抽查。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监管工作。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四)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发展规划和统计监测机制。

(五)建立交易场所风险防范、预警和处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督促和指导市(州)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指导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按照统一要求制定交易场所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打击非法交易活动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及交易场所的信访投诉,妥善处置各类风险。

第三十二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供政策咨询和专业支持,配合查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应当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交易场所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或营销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

网信、宣传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媒体加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的宣传推广活动。

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易场所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站、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的动态监测,建立清理处置机制,通信管理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相关违法违规交易网站和应用程序实施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与交易场所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

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

第三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或约谈交易场所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书面说明。

(三)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

(五)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及有关人员对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和隐瞒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与交易场所具有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情况咨询。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移送相关线索并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川派出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依法依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交易场所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相关业务、不予新设交易品种、暂停发展新投资者、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将有关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记录纳入诚信档案管理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国家对交易场所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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