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
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
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下放城镇
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5]46号 二○○五年四月七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938号)及《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关于预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和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交,后清算”的征管办法,其预征率为1%至2.5%。各地应结合当地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使预征率尽可能接近实际税负水平。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
(二)关于清缴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制设置较复杂,加之开征初期政策宣传不到位,个别地方征收管理偏松,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工作做得较差,造成土地增值税存在应征未征、应缴未缴的情况,对此,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追缴。
(三)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各地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检查。凡经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税款应分类入库处理。对已办理竣工结算、能够计算建设项目增值额的,其查补的税款由稽查部门组织入库;对查出的未竣工项目应预缴而未预缴的税款,为便于结算时多退少补,由稽查部门移交征收机关就地组织入库。
(四)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实行每次申报,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严格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有关问题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纳税人因客观原因(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纳税困难而要求减免税的情况,凡因决策失误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等非客观因素造成的纳税困难不属于困难减免的范畴。
(二)市、州地税局在上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应严格按照税收减免程序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行业一般不得上报减免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上报减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发展类行业是指生产能力严重过剩,新上项目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投资的项目。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程序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审批,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须于当年10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供企业工商登记证、财务报表、计税面积及税额标准等情况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按上属(一)、(二)条的原则进行初审,对符合减免条件的,逐级呈报省局审批,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到报省局的时间为20个工作日;省局在收到市、州地税局的报告后,对情况清楚,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批复;对情况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下级地税机关补充情况或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前,应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各市、州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并告知纳税人。
(四)各地要对2002年以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属于越权减免的应立即恢复征税,清理纠查情况于2005年6月31日前报省局。
三、其他问题
(一)各地要加强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调研,及时向省局反映“两税”征收管理和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和规范征收管理。
(二)各地要重视城镇土地使用税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和数据更新工作,按要求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局报送更新数据。
以前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