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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6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

支付投诉办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川经信规〔2022〕2号

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范中小企业投诉受理办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四川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办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审计厅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四川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办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中小企业投诉受理办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企业就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提起投诉及其办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第三条 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牵头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牵头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和民营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省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本系统本行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责本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大型企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及时支付相关管理工作;审计厅组织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受理部门,是指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

本细则所称办理部门,是指负责处理投诉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

本细则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的中小企业。

本细则所称被投诉人,是指因与中小企业发生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争议而被投诉的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受理部门搭建的四川省“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投诉平台”)受理有关投诉,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协同做好投诉指引。

第六条 投诉人根据本细则提出投诉的,应当通过受理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按照一事一诉的原则进行。投诉人对投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投诉人在投诉时需将债权(债务)人信息、相关合同、涉及金额、延迟付款时间等信息录入“投诉平台”。

第七条 投诉人应按要求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扫描件(复印件)、企业规模类型、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人)、企业规模类型、住所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四)投诉事项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受理或处理的承诺。

投诉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投诉人在填报投诉材料时应如实填写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属于中小企业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投诉材料且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非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办理部门已经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投诉平台”等途径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内容不完整的,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诉。

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诉平台”与“12345”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12345”将涉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投诉引导到全省“投诉平台”完善佐证材料;“12345”收到投诉人反映办理部门对相关投诉拒不办理或超期未办的诉求进行重点跟踪办理。

第三章 投诉办理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给办理部门处理。

(一)被投诉人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抄送财政厅。

(二)被投诉人为省属国有大型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按职责转交省国资委或财政厅等监管部门处理。

(三)被投诉人为市(州)、县(市、区)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州)、县(市、区)属国有大型企业,以及全省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其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处理。其中,被投诉人为民营大型企业的,同时抄送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

第十三条 当被投诉人为两个及其以上联合体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合同等材料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投诉人隶属关系,转交其对应办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办理部门配合处理。

合同等材料中未约定的,按涉及金额最多的被投诉人所属情况,转交其对应办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办理部门配合处理;涉及金额相同的,按排在前面的被投诉人所属情况,转交其对应办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办理部门配合处理。

第十四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可向受理部门申请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程序自受理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受理部门应及时将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信息告知办理部门。

第十五条 办理部门接到转交的投诉后,向被投诉单位下达投诉告知书。办理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配合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办理部门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投诉调解:

(一)行政调解。办理部门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签字确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办理部门留存一份。

经行政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委托调解。办理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代为调解。

(三)自行和解。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将和解结果或和解协议告知办理部门,办理程序终止。

办理部门协调债权债务当事人调解后,形成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投诉处理调解书,并将调解情况录入“投诉平台”。

第十七条 办理部门收到转交的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部门。其中,被投诉人为收支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处理结果同步抄送财政厅。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告知被投诉人,并向受理部门报备,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通过“投诉平台”督促办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投诉处理情况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工作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办理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过程及时录入“投诉平台”;并在投诉办结后7日内将办理结果相关情况录入“投诉平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纳入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范畴。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执行不力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相关审计实施过程中给予重点关注。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经认定不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新增债务限额、“三公”经费、公务出行标准、出国出境审批、津补贴标准、办公用房管理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大型企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按规定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的大型企业,在参与申报扶持政策、参评示范、优秀表彰、百强企业评选(“四川省企业100强”“四川省民营企业100强”“‘贡嘎培优’计划”等)等方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绝或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按规定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的,在目标考核时直接扣减其利润。

第二十九条 办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受理部门,由其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受理、办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为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团体组织的,参照本细则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省级部门负责分析汇总投诉办理过程中的热点、难点、焦点情况,形成有价值的政务信息,每季度末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特殊典型案例办理情况可及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探索建立跨区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问题。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解释。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提起的投诉,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法规、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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