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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建城建发〔2020〕161号


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稳定达标运行,提升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6月9日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升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保障稳定达标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设市城市及县城)市政污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通过污水管网接纳生活污水(或生活污水比例70%以上)进行集中处理的场所(含生活污水应急集中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管网,是指收集和运输生活污水(如合流制还包括部分雨水)的管网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沟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厂运营单位”),是指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管理运营维护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管网运营维护单位(以下称管网运维单位),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管网运营维护单位。

第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

第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或者由产权企业自行运营。逐步推动和完善厂网一体化运营模式。

特许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工作,可向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按照国务院规定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

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或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管网维护单位对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污水集中收集率、污水进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制定巡视、养护、管道清淤、检查与修理制度,保障城市污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水质监测主要污染物指标包括:水量、COD、氨氮、总氮、总磷、pH等。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应与省、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为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自动监测装置运维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  管网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排水分区在管网的主要节点、敏感区域安装流量、COD、氨氮和pH值在线监测装置。

取得排水许可并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安装并运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流量、COD、氨氮、总磷、总氮和pH值等。

第十条  自动监测和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验收。

污水厂运营单位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自动监测和监控装置;发生故障的自动监测和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及时向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并按月、季、年定期向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真实、准确报送运营情况。

污水厂运营单位每月5日前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平台”中报送上月运营项目相关信息,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准。报送情况包括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量及处置方式、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情况、及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等。

管网运维单位报送情况应当包括重要节点、敏感地区的在线监测水质、水量以及巡视、养护、管道清淤、检查与修理情况,泵站设备的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情况以及执行《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二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对出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在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的,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应当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保留原始数据材料并进行应急处理。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发现超标,应当及时向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低于100mg/L的污水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向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管网运维单位协助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开展管网排查,分析原因,编制“一厂一策”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超过100mg/L(含本数)的污水厂,其运营单位要会同管网运维单位加强管网维护,保持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的监管指导,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四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鼓励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建立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管理台帐。产生的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完善单位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按照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安全生产、下年度大修和停产计划等生产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验收备案、运行报批、竣工移交制度。

新建污水管网建设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属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并提出竣工移交申请,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原则上管网移交前,管网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管网使用者自行养护管理。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评〔2017〕4号)有关要求开展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照《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要求,按照县(市、区)初审、市(州)审核实和公示、省级核准和公示的流程申请排水企业运行评估。已通过运行评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实行污水处理检测制度。各市(州)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县城以上城市的污水管网收集水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等指标每半年进行随机抽样检测一次。

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检测,并做好台帐记录工作,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和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管网维护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对管网维护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拨付污水管网维护费用的依据。

实行按照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对当地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保障污水设施和管网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负责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在维修养护施工前,应当制定可能发生的各类事故抢险预案,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扰和干扰。

运营、维护、维修单位在运营、维护、维修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协议合同约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设市城市和县(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运维单位退出市场、临时接管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停运报告制度。

污水厂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非突发性停运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停产申请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停运原因等内容。

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厂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和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行业内通报等方式对城市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管,每年1月25日前结合《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检查情况、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污水处理规划编制情况、污水处理收费情况、再生水利用情况等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污水厂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开展运营管理活动。对在运营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运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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