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选址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川农函〔2020〕690号
各市(州)农业(农牧)农村局:
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通知要求,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落实。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8月13日
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的风险评估。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畜禽养殖禁养区的相关规定。
对于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的,无需组织进行选址风险评估,按程序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发证。
对小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的,应当组织进行选址距离因素的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应采用书面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风险评估合格的,按程序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发证。
第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由受理动物防疫条件申请的部门负责组织与实施。
在开展选址风险评估前,应组建选址风险评估工作组,工作组应由畜牧养殖、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方面专家和熟悉选址所在区域(乡、镇)情况的乡镇畜牧兽医人员组成,评估组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实践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评估工作组总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推举或指定1名成员任组长负责主持评估工作。可邀请环保方面专家参加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组成员意见发生分歧时,采用票决方式;评估工作组成员与接受评估场所业主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兴办、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应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人可在提交规定的相关资料之外,提交便于开展风险评估的其他资料(如:养殖畜禽品种、设计存栏规模、饲养模式、养殖废弃物处理工艺技术、天然人工屏障、防疫措施等)。
第五条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展选址风险评估时,应充分调查了解场所选址及周边环境,综合考虑选址及周边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环境条件、动物分布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
第六条 对小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选址风险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种畜禽场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应当在1000米以上),或者具有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是否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其他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等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主要风向、水系流向、地下水位等因素。
(四)所在区域(乡、镇)近半年内同类易感动物大规模传染性疫病状况。
(五)有无环保方面案底和群众反映投诉。
第七条 对小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或者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是否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厂等实现物理隔离,能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主要风向、水系流向、地下水位等因素。
(四)有无环保方面案底和群众反映投诉。
第八条 对小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的动物隔离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或者具有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动物隔离场所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是否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等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主要风向、水系流向、地下水位等因素。
(四)有无环保方面案底和群众反映投诉。
第九条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距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同时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是否有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或者树林、院墙(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厂等实现物理隔离,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
(三)主要风向、水系流向、地下水源深度等因素。
(四)有无环保方面案底和群众反映投诉。
第十条 受理动物防疫条件申请的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评估工作。评估完成后工作组应出具书面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工作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评估小组成员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风险评估报告应保存5年。
经风险评估结论为:低风险或风险可忽略不计的,视为通过,予以选址确认;中等风险或高风险的,视为不通过,不予选址确认并附评估说明。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通过选址风险评估后,经进一步其他规定条件审查,该场所同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等其他要求的,按程序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对其提供的选址风险评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受理动物防疫条件申请的部门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工作开展培训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补充完善制定当地的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第十五条 此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