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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四川省红十字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宁联勤保障中心卫勤处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

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川卫规〔2023〕3号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医保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国家委在川医疗机构、委直属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18号)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联合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医保局、省红十字会、西宁联勤保障中心卫勤处制定了《四川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四川省红十字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宁联勤保障中心卫勤处

2023年5月6日

四川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持续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可及性,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完善器官移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内发生的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是指由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按照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法定程序,根据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器官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转运等移植前相关工作的全过程。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是指明确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构成,合理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规范收费标准形成机制并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四条 OPO运行应当坚持公益性,以非营利为原则,收费标准制定应当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统筹考虑获取过程中的资源消耗、技术劳务价值和群众可承受程度。

第五条 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OPO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二章 获取成本

第六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等。

第七条 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捐献者医学支持成本。包括捐献者及潜在捐献者评估、器官功能维护、检验、检查、转运、死亡判定等成本。

(二)样本留存成本。主要为因医学需要,留存捐献者血液、尿液、淋巴结及其他组织标本等成本。

(三)遗体修复及善后成本。包括遗容修整、遗体转运、丧葬、尸检等成本。

(四)器官捐献管理成本。主要为完成器官捐献法定流程所付出的管理成本。

第八条 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包括捐献器官获取、器官劈离、手术室使用,以及与手术相关的医学检查检验等辅助性医疗服务。

(二)器官医学支持成本。包括器官质量评估、器官保存、器官修整、器官灌注、病理评估、检查检验等。

(三)器官转运成本。包括将获取后的器官转运至移植医院的人力、设备、交通及食宿等成本。

第九条 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家属在依法办理器官捐献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误工补贴等成本。

第十条 在测算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时,应当涵盖捐献器官损失成本。器官损失率超过最近三年全省年平均水平的,超出部分不纳入捐献器官获取成本。

第十一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主要指OPO运行和管理成本。

第三章 目录与标准制定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和标准,履行法定程序后另行发文明确。全省辖区内OPO、OPO所在医疗机构应按照四川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与标准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和标准按照肾脏、肝脏、心脏、肺脏、胰腺、小肠、角膜等7种捐献类型分别制定,用于弥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第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委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各市(州)相关部门及相关医疗机构积极配合。当存在辖区内OPO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过5%的情况,动态调整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测算周期不超过2年。

在测算周期内,辖区内OPO发现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过5%的情况,各OPO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可向相关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请调整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及标准,相关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OPO请示后,向省卫生健康委提请调整相关收费目录及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军队在川、省卫生健康委直属等OPO所在医疗机构直接向省卫生健康委提请调整收费目录及标准,综合各OPO测算情况,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核实测算后视情况动态调整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及标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OPO应当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在OPO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对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资金进行独立管理,实行专款专用。OPO或OPO依托单位要设专人负责OPO相关财务工作。

第十六条 移植医院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院财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在收取费用后,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正规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十七条 移植医院应及时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支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OPO收到费用后应当向移植医院提供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的凭据,填写项目为“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据以入账。捐献器官分配至省外的,我省OPO应及时与省外移植医院清算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十八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在收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向捐献医院、参与器官获取工作的移植医院、红十字会等相关服务主体和捐献者家属等支付各类获取相关成本费用。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按照服务主体执行的相应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捐献者及器官医学支持成本的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据实结算或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协商支付,结算标准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三)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

(四)器官转运、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者家属相关的非医学等费用,我省规定了项目收费标准或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可与服务提供方协商支付。

第十九条 OPO支付第十八条相关成本费时,应当根据费用性质取得相应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

第二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财政厅出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规定,建立符合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特点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应当严格规范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根据人体器官获取工作特点,建立完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并落实。

第二十二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应当根据《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本实施细则、人体器官获取工作特点以及近三年内器官捐献工作情况,制定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的绩效管理方案和细则,充分调动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积极性,保障捐献器官获取工作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和审计部门依职责对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移植收付费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落实情况每年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查和审计。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加强对辖区内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及移植医院涉嫌违反《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后,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使用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获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用移植医院、捐献医院、器官损失、器官段、服务主体等用语含义按《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612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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