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省物价局等部门四川省涉企收费
和价格公示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8]44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此文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委、省监察厅《四川省涉企收费和价格公示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涉企收费和价格公示办法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经委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企收费和价格管理,规范涉企收费和价格行为,提高涉企收费和价格透明度,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企收费和价格的公示行为,适用本办法。
涉企收费是指企业建设、开业、生产、经营和改制、改造、改组等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的费用(一般称“行政事业性收费”)。
涉企价格是指企业建设、开业、生产、经营和改制、改造、改组等过程中所涉及的社会服务机构向企业提供的重要的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服务价格(一般称“服务性收费”)。
第二章 公示原则
第三条 涉企收费和价格的公示采取集中公示和单独公示两种方式。具体形式可以是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示牌、公示栏和单项小册子等。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各执收单位(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有关涉企收费和价格的项目和标准:
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申办的有关事务所涉及的收费,由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公示。
未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申办的有关事务所涉及的收费,由执收单位在收费窗口(点)公示或在接受申请时向申办者提供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单行册。
服务价格由提供服务的机构对其服务内容所涉及的价格在收费窗口(点)公示或接受委托时向委托者提供其价格项目和标准单行册。
第五条 涉企收费和价格的公示内容:执收单位(机构)名称、收费(价格)项目、收费(价格)标准、计价单位、收费(价格)依据(必须注明最高批准机关和贯彻中转机关名称及文号)、收费范围(注明可收取的范围或禁止收取的范围)、收费(价格)性质、投诉电话及公示内容的核准日期。公示内容应当简明、直观、易懂。
第六条 公示设施按照“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设置和维护。公示内容应按照价格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及时更新,并保持公示内容持久清晰。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七条 公示的内容必须是政府有权部门依法批准的涉企收费和价格。严禁将越权、超标、自立项目等违规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涉企收费的审批权限: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政府审批。未经有权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不得公示。
涉企价格的审批权限:涉企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定价目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内审批涉企价格。
第八条 涉企收费和价格公示内容的审核,以执收单位(机构)的申报资料为基础,以有权部门的正式文件为依据,严格审核。申报资料未包括的合法收费(价格)项目和标准,视为执收单位(机构)自动放弃。
第九条 公示内容实行地域审核的原则。
涉企收费:省级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直接收取的项目和标准,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后抄送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公示或执收单位单独公示;各市(州)、县(市、区)价格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发生的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审核后抄送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公示或执收单位单独公示。
涉企价格:执收机构所在地与批准机关在同一市区的,由批准机关审核;其执收机构所在地与批准机关不在同一市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涉企收费和价格按年度审核公示。各执收单位(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申报;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2月底前审核完毕,同时抄送公示单位(机构);公示单位(机构)应于3月底前公示或更新完毕。
因收费和价格政策调整,公示内容须变更的,执收单位(机构)应及时向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申报;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受理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时抄送执收单位(机构);公示单位(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工作。
第四章 公示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公示或违规公示的项目和标准,企业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的涉企收费项目,由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收费年审时注销《收费许可证》有关项目和停供、收缴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对涉企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涉企收费和价格公示监督的举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为方便企业查阅缴费项目和标准,各地对集中公示的内容可采用多种检索格式分类。如按企业行业类别、按企业性质类别、按生产流通环节类别等分类公示。
第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涉企价格,根据《国家计委(原)关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由执收单位(机构)自行公示。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涉企收费(价格)项目和标准公示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