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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

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交规〔2024〕3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四川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第11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4月8日

四川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从事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交通运输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坚决压减交通运输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总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设施(设备)的不安全状态、环境(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隐患排查治理坚持“企业主体、行业监管、分级负责、社会监督”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做到关口前移、处早处小、动态清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保障隐患治理投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应当部署、督促、检查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隐患。

第六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工作。厅属负有行业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直属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七条 隐患按照行业领域分为公路运营隐患、水上交通隐患、道路运输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隐患和其他隐患等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两个等级。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当场或短时间内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隐患是指危害较大的隐患,或者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具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行业各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认定。

第三章 隐患排查与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的隐患动态排查工作机制,确保排查系统性、区域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留盲区死角,确保隐患早发现、早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生产作业环节中,按行业规定使用信息化系统实施实时监控的,应当对监控发现的隐患及时予以处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日常工作,每日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当覆盖日常生产作业各环节,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和自然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发现可能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应当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全面隐患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1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措施要求贯彻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范建立落实情况;

(三)生产设施设备技术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等。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针对特定隐患的专项排查,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针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和能及时消除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治消除。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验收销号。

第十五条 对排查发现的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治的重大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明确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等;

(三)根据安全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费用、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等;

(四)执行治理方案,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治的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至少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原则,在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治的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行业管理部门报备,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进展情况,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于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 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治的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属地行业管理部门申请销号。申请材料包括: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重大隐患整改过程、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验收报告及结论和下一步改进措施。

属地行业管理部门接到销号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复查验收,对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对不通过的应当责令继续整改。

第十九条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有权限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治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针对性培训教育。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立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激励机制,健全企业内部安全风险隐患报告奖励制度,鼓励员工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投诉、举报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等。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者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隐患治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督促检查。重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隐患整改措施落实、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督促按照有关要求闭环整改。对监督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隐患,应当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可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厅及厅属行业管理部门对以下重大隐患治理实施挂牌督办: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由交通运输厅挂牌督办的;

(二)交通运输厅及厅属行业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暗访暗查和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重大隐患,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在工作中发现已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行业管理部门挂牌督办但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交通运输厅认为需要挂牌督办的;

(四)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行业管理部门未按要求指导监督辖区内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五)其他需要交通运输厅挂牌督办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聘请专家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或专家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不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报告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对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厅属行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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