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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修改为“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四、第五项中的“或使用权”和第七项中的“、乡(镇)”。

十、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这两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使用权”。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该条中的“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1000元”修改为“1万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文字技术方面作了部分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款顺序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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