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50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此文件已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抢险救灾机制,规范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是指因突发事件引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抢通、保通、修复、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估等工程项目;防汛排涝等水利抢险加固工程项目;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项目;对城镇功能、生活及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生命线的抢险修复工程项目;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第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
(二)需立即采取措施,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灾)情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三)限于险(灾)情发生的特定受损范围。
第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审批程序,加强项目管理,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与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监察对象的监察。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省直管或者跨市(州)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跨县(市、区)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除上述情形外,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评估。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开工前未办理的,可在开工后补办。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招标不比选,直接确定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负责确定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抢险救灾项目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包括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储备库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产生,参与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区或者所有制的限制。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抢险救灾现场指挥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主体从储备库中随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单位。因工程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要求的,可从储备库以外确定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开。
使用其他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单位。资金提供方有具体要求的,可以满足其要求,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项目实施之日起3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施工根据工程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可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计日工计量计价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计价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信息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抢险救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估算金额下达专项预拨付预算指标,并支付款项的60%;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业主送财政投资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审批,不得弄虚作假,擅自扩大范围和条件。对违规确定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和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