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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农用地土壤环境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环发〔2018〕89号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加强全省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18年12月14日 

四川省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

第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全省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全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应用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部门信息共享。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省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效果负责,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强化土壤环境污染治理及风险管控,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内工矿企业分布、行业类别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省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

第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加强农用地农药、肥料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倾倒以及使用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处理达标的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按照国家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部署,制定全省调查工作方案,开展调查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结合国家农用地土壤监测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全省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制定监测方案,组织落实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工作,有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应当重点布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污染风险较大的农田区域等。其中污染风险较大的农田区域包括: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省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布设地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高监测频次,有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类型、污染来源、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调查报告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市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风险管控与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内容。风险评估报告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灌溉水水质监测,定期开展全省重点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优先保护类耕地以及污染风险较大区域耕地的灌溉水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组织实施耕地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评估结果,优化调整安全利用措施,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试行)》,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开展全省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数据上传至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求,积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各粮(油)、蔬菜主产县(市、区)应制定辖区内耕地土壤生态环境方案,切实加大保护力度,提升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积极开展地力培育及退化耕地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审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现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行业企业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提标升级改造步伐,定期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与风险管控,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等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针对主要农作物种类、品种和农作制度等具体情况,推广水肥调控、土壤调理等农艺调控措施或采取低积累品种替代种植,降低农产品有害物质超标风险;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质量协同监测和调查评估,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农艺调控措施;

(三)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主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列入国家、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的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效果评估报告应该包括工程概况、风险管控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是否达到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监测报告。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耕地污染严重的县(市、区)应制定辖区内特定农产品(粮食)禁止生产区划定及受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生态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生态环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严格管控类耕地采取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污染状况评估,对威胁地下水、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耕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对耕地周边的涉重金属有关行业企业及关闭搬迁场地开展排查整治,切断重金属污染进入耕地途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并依法依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对污染农用地土壤的行为,均有向各级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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