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规〔2022〕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实施办法》已依规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8日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条例》所称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宣传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决定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组成。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职责由联席会议明确。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宣传部门,主要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应当由宣传、党史、军史、文化、文物、旅游、档案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文艺作品创作及展演、公共文化服务、旅游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认定为红色资源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和合理利用,负责被认定为红色资源的可移动文物的征集、保护、研究和展示,推动红色主题场馆建设。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开展英雄烈士事迹、遗物和史料的征集、整理、保护及弘扬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党史、档案、地方志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史实研究、审核和确认,开展文献、档案等征集、保护和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文化教育、宣传推广和出版发行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部门(单位)根据联席会议拟定的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调查工作。
第九条 红色资源认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根据红色资源类别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红色资源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红色资源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产权归属证明;
(四)可移动红色资源合法性来源说明;
(五)史实依据及相关佐证材料;
(六)其他认定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红色资源认定申请内容不明确或提交材料不合格的,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本次红色资源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红色资源认定申请且材料齐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并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红色资源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红色资源认定申请后,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开展实地调查或现场勘查,形成综合意见后提交县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议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建立省级、市级、县级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分级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将全省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
市级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市级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县级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红色资源名录:
(一)因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红色资源损毁消失的;
(二)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必须拆除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丧失的;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出的。
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保护责任人登记建档,建立管理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需要,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与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书面红色物质资源保护管理协议,载明红色物质资源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等要求,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七条 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发现危害红色物质资源安全险情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及时向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包括:
(一)故意破坏红色精神资源完整性;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发表与红色精神资源内涵不一致的侮辱、诽谤言论;
(三)以戏谑、娱乐等为目的对红色精神资源作品进行改编;
(四)篡改、戏说红色文化讲解内容;
(五)将红色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六)其他应认定为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正面应当包括红色资源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背面应当包括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简介、保护范围等内容。
保护标识材质、规格、颜色、式样、位置等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22527)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原则,维护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向社会开放,不得用作营利性、商业性场所。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适当位置对红色资源作介绍说明;用作营利性、商业性场所的,应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展示空间。
第二十二条 利用或依托红色资源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以及进行文艺创作的,应当尊重历史风貌和特有氛围,禁止庸俗化、娱乐化和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三条 建立红色资源展陈及讲解内容审查机制。县级以上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部门应按规定对展陈及讲解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展陈及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各类红色文化主题活动弘扬传承红色精神。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开辟公共文化空间,发展红色旅游及红色研学旅行,打造红色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
第二十五条 鼓励将利用国有红色资源获得的文创、讲解等收入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和宣传推广工作。
鼓励将利用非国有红色资源获得的收入优先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和宣传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的展示利用应当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等有机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体系,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表现突出,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红色资源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红色资源面临破坏危险时,及时开展抢救工作,有效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将个人所有的重要红色资源捐赠给国家或者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提供重大支持的;
(五)在红色资源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研究方面有重大科研成果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