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申领发放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发〔2019〕5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7月30日
四川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四川省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总规模,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提高城镇公共设施和服务承载能力。按照财政事权划分,将制作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港澳台居民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港澳事务、台湾事务、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做好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依法享受相关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港澳台居民工作、生活相对集中的区域,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受理点。建立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及证件制作、发放、管理工作。
各部门间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积极为港澳台居民办证用证提供便利。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作,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公安厅按照公安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九条 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十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居住证时,应当先行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再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受理点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
(二)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连续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居住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港澳台居民信息申报登记工作,将港澳台居民纳入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各地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要积极动员引导广大港澳台居民主动申报居住信息。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经营业主、房屋出租人以及社区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港澳台居民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发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受理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在我省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均等享有健康档案、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
(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免费开放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我省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线航班及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省港澳办、省台办、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等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和教育、就业、医疗、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司法行政等方面的配套政策。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迁入内地(大陆)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