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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重灾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和相关工作的意见

  川办发〔2010〕 11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此文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 机构:

  为进一步促进地震重灾区农村劳动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地震重灾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输 出和农民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劳务开发力度,提高转移输出水平

  (一)加大就地转移力 度。围绕地震重灾区产业重建、基础设施重建、重大项目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建设、新旅游景区开发 、家庭服务业发展等,大力开展以工代赈建设,拓展就业空间,搞好用需对接,优先安排使用本地劳动力 ,实现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因灾失地和因灾后重建失地的农村劳动力就业。

  (二)加强区域劳务合作。进一步利用18个省(市)对口支援的有利条件,构建区域劳务合作长效机 制,促进灾区在外农民工稳定就业。进一步拓展就业空间,在巩固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开辟新的劳务市场 ,促进重灾区新增劳动力和富余劳动力就业。继续组织好省内外用工企业到重灾区开展现场招聘活动,组 织重灾区有关部门、培训机构和劳务中介组织到省外、国外主要用工市场开展劳务推介和洽谈。要利用春 节用工企业岗位虚位时机,组织重灾区农民工提前出行抢占就业岗位。

  (三)加大对农民工创业的支 持力度。重灾区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创新扶持方式,支持农民工创业,增强就业吸纳能力。对农民工创 业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后续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力度,对有 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农民工,要纳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范围;对吸纳农民工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 动密集型小企业,享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政策。积极推动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促进农村妇女 就业创业。各地要探索吸收社会资本,建立农民工创业基金,支持农民工回乡创业。重灾区农民工创业纳 入“三农”发展支持范围,依照川府发〔2008〕43号享受失业返乡农民工创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 )建立健全重灾区就业服务平台。继续推进地震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 台恢复重建工作。就业信息服务系统、远程见工系统和西陆劳务电子商务平台,今年要免费全覆盖到地震 重灾区所有乡镇。进一步发挥政府公共职介机构的作用,免费为灾区农村劳动力发布用工信息,开展信息 咨询、择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积极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今年省上免费为重灾区每个乡镇 培育1名劳务经纪人。

  (五)建立对口联系帮扶制度。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重灾区劳务 开发实行对口联系制度,继续实行非灾市与重灾市(州)“2+1”劳务合作帮扶制度,在劳务订单、就业 岗位、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支持。

  (六)鼓励省内企业吸纳灾区农村劳动力。各级政府要出台优惠政 策和奖励措施,激励省内企业吸纳灾区农村劳动力就业。

  (七)开展失业登记和救助。对重灾区失去 工作满6个月的农民工,各地要实行失业登记。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农民工要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 没有参保的、3个月以上未能重新就业、家庭特别困难的农民工,当地政府可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予不 超过半年的失业救助。

  二、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就业竞争能力

  (八)创新培训方式。利用春节有利 时机,提前下达重灾区农民工培训任务,提前预拨培训资金,组织好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短期培训。积 极探索新增劳动力职业培训新模式,搞好重灾区“两后生”(未考上大中专院校又不愿意再复读的初高中 毕业生)的技能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推进培训劵(卡)等有利于农民工灵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 式和培训地点的办法。开展重灾区富余劳动力订单培训、定性培养、定向输送。探索劳务培训基地银行贷 款省级财政贴息,鼓励省级劳务培训基地、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工企业送培训到重灾区,组织重 灾区劳动力到省级劳务培训基地和用工企业参加培训。注重开展转岗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提高 择业竞争能力。

  (九)突出培训的针对性。要以市场需求和农民工意愿为导向,实施分类培训,提高 培训质量和效果。围绕重灾区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等产业重建,开展以拟转移到非农产业务工经商的 农村劳动者为重点的专项技能或初级技能培训,对与企业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岗农民工开展技能提 升培训,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籍退役士兵 等开展储备性专业技能培训;围绕重灾区传统工艺、民族特色和现代农业建设,开展以羌绣、藏织绣、绵 竹年画、藏式唐卡、雕刻、竹编和农产品加工等为内容的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培训和新型农民培训; 组织有技术、资金和创业意愿的灾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培训。切实加强灾区农村劳动力引导性培训 ,转变就业观念,增强道德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自立自强意识,提高综合素质。

  (十)增加培 训投入。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大对重灾区农村劳动力培训支持力度并加强规范引导。重灾区各级政府要将农 民工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统筹规划、集中使用、提高效益的要求,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各 项农民工培训资金统筹使用,进一步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投入,加强重灾区技能培训基础设 施建设,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在2010年内,重灾区农民工申请国家实行就业准入 的指定工种进行技能鉴定的,实行免费技能鉴定和颁证。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金筹措、培训机构建设、生 源组织、过程监管、效果评价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行业、企业、院校和社会力量加强农民工培训。

  (十一)整合培训资源。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打捆使用”的原则,以县为单位, 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类培训项目资金,整合重灾区职教培训资源,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各地要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统一的原则,科学确定具体的培训补贴标准,规范培训项目管理 ,严格监管培训资金使用。优先对未享受过政府培训补贴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避免多部门重复培 训。财政扶贫培训资金只能用于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培训补贴。

  三、搞好维权救助,保障合法权益

  ( 十二)稳定劳动关系。提高重灾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指导企业和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 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发挥执法、监督、促进、引导等作用。

  (十三)提高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做好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大力推进农民工“ 平安计划”二期工程。

  (十四)确保工资兑付。进一步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对重点行业、重 点企业加强工资支付监控。开展农民工工资拖欠专项治理,确保重灾区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兑付。

  ( 十五)加大救助力度。积极开展重灾区贫困村农村劳动力就业援助、失业救助、困难帮扶等工作,对符合 农村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

  (十六)健全权益保护体系。畅通重灾区农 民工权益诉讼案件“绿色通道”,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工伤等方面的法律纠纷实行100%法律援助,对经济 困难的重灾区农民工实行诉讼费减、免、缓等司法援助,快立、快调、快结、快执,及时处理权益纠纷, 切实维护重灾区农民工劳动报酬、安全卫生、生命财产、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权益。建立跨省维权联动机制 ,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社会组织在农民工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

  四、搞好社会服务, 解除后顾之忧

  (十七)实施帮困解难。重灾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妥善解决好本辖区外出务工人员子女 托管和老人赡养等问题。教育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确保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就学权利,民政部 门要依法做好对农村贫困家庭的救助。建立重灾区党员领导和灾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家庭联系帮扶制度, 对重灾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家庭生产生活提供帮助。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好重灾区家庭困难的人员外出务工 前期费用。

  (十八)搞好农民工公共服务。重灾区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公共服务体系,向 外出务工人员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职业介绍、交通运输、证照办理、文化娱乐等服 务。重灾区培训学校和劳务公司要建立健全外出务工人员档案,实行定员定岗联系和跟踪服务。要及时加 强与务工人员和务工企业的沟通联系,定期回访,排忧解难,促进稳定就业。

  (十九)加快推进重灾 区农民工户籍制度改革。重灾区农民工凡在省内城市务工连续2年以上,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合法住所 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工及其直系亲属可在省内城市落户。进城入户的农民工和家庭成员与当地市民一样,在 住房、社会保障、子女教育、计划生育服务、医疗卫生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五、完善管理机制,夯 实工作基础

  (二十)掌握基本情况。重灾区政府要摸清本辖区内农村劳动力数量、技能水平、就业现 状和求职愿望等基本情况。建立人力资源库,制定转移输出规划。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重 灾县政府主体责任,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对口联系市 (州)、省级部门和驻外办事处要积极配合,主动作为,形成合力。

  (二十二)加强队伍建设。重灾 市(州)和所辖县(市、区)、乡镇要加强劳务开发和农民工工作队伍建设,健全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 员、落实专项经费,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十三)强化资金监管。对地震重灾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培 训、劳务开发、帮扶救助、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资金,要明确申领程序,严格对象审核、资金拨付、内外部 监管。要强化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虚报、套取、私分、 截留、挪用、抵扣、滞拨、贪污等行为。

  本意见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至2015年2月19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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