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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市监发〔2020〕79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局)、直属单位:

《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1日


四川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第19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消费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

(二)依法向社会公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相关信息;

(三)组织省内跨市(州)缺陷调查,对认为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消费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四)指导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消费品召回业务培训、技术研讨和宣传教育;

(六)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七)依法对违反消费品召回法律法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办理;

(八)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缺陷调查、召回材料审核、召回实施、效果评估等消费品召回工作;

(二)依法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相关信息;

(三)指导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五)配合上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

(六)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

(二)配合上级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调查等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消费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全省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检验检测、技术性调查、风险分析研判等技术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评估认定等相关技术性工作规范;

(三)负责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网络平台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省级消费品召回专家库;

(四)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调查及认定、召回计划及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

(五)对市(州)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六)开展消费品召回宣传教育;

(七)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消费品召回其他技术工作。

第七条  受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消费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线索收集、技术调查、分析研判、效果评估和信息报送等技术工作;

(二)开展消费品缺陷风险研究、分析等工作;

(三)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消费品召回其他技术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局)在产品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方面涉及的消费品缺陷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消费品召回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消费品突发质量安全事件,影响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并呈扩大态势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或者受到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

第十条  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一)市场购样实验检测及风险研究;

(二)消费品抽查、执法检查;

(三)消费者投诉、网络舆情监测、媒体报道、信访举报;

(四)各级消委(消协)受理投诉、调查、调解中发现的;

(五)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提供;

(六)医院、学校、商场等消费品质量伤害信息;

(七)国内外召回公告;

(八)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技术机构按以下方法和程序开展消费品缺陷分析研判:

(一)收集相关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分类整理,判断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

(二)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针对安全性能开展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消费品涉嫌缺陷的相关证据;

(三)根据研判结论或者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3名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评估并提出专家建议;

(四)技术会商存在重大争议时,提交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一步研判。

第十二条  消费品经专家分析研判,评估为可能存在缺陷并作出召回建议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召回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附件1(略)),随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按期提交书面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附件2(略))。

第十三条  生产者自身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向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调查分析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组织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分析研究,也可组织生产者、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会谈,或者以书面材料审核方式,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主动实施召回,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做好召回指导工作,并告知程序,具体如下: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二)在10个工作日内按通知书要求向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消费品召回计划》(附件3(略))、《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附件4(略));

(三)自召回计划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公告《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审核表》(附件5(略)),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

(四)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附件6(略));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消费品召回总结》(附件7(略)),并提供停止生产、销售和公布召回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照片、网页截图等)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组织开展缺陷调查采取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开展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约谈生产者。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主要工作内容:

(一)告知调查事由,送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8(略))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调查需要,查清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生产情况和销售去向;

(三)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资料;

(四)与生产者开展消费品缺陷技术交流及确认;

(五)完成缺陷调查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经缺陷调查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填写《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附件9(略))和《消费品召回通知书》(附件10(略))、告知生产者主动召回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异议处理方式:

(一)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对生产者提供的缺陷调查书面异议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认定缺陷;

(二)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论证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三)组织专家、承检机构或者相关技术机构、生产者召开缺陷技术会商进行缺陷认定;

(四)其他可以有效进行缺陷认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要求及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修改完善重新提交。

第二十条  对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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