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资源税
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5]48号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根据全省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的意见,现将营业税、资源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二、关于代开票纳税人有关所得税征收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家发[2004]88号)第六条规定: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三、关于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年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所规定,各地可结合本地工作情况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完成年审。
四、纳税人转让从政府(国土部门)取得的土地,对原按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税、费(即:契税、土地出让金、统征规费,劳动力安置费、拆迁费)在计征营业 税时是否可以扣除。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缴纳的上述各类税、费不属(财税[2003]16号)规定的扣除范围,在征收营业税时不得扣除。
五、关于拍卖行政、事业单位权属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如何征税的问题。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拍卖行政、事业单位权属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征税问题。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通知》 (财税 [2000]42号)规定精神,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从取得营业收入时起拉通计算确定三年内征免营业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提供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等业务,应征收营业税。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适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有卫生主管部门正式的批文,可比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四)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销售药品、医疗用具企业,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
七、对采取商场招商形式,商场只负责提供场地、进行管理等服务,商场按各商家销售额比例收取的固定管理费应如何征税。
商场出场地不参与经营,对商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是一种出租场地的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
八、关于市场开发方收取的房屋保证金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市场开发方〈甲方〉收取入住房屋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方〈乙方〉取得房屋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使用期满后,如乙方决定购买该房屋,则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如乙方不愿购房,则保证金退还给乙方)。
甲方是一种房屋租赁行为,乙方是以资金利息取得房屋使用权,对甲方可采用核定的方式确定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九、关于农民工培训收入的税收问题。
对农民工培训取得的收入,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高等、中等和初等公立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反之则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十、旧城改造中,因政府规划进行拆迁,对被拆迁户取得的补偿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因政府规划拆迁并取得的拆迁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一、关于对失地、无业农民从事个体经营有关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精神,对失地、无业农民从事个体经营,比照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关于单位和个人互换不动产的营业税问题。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互换不动产,应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十三、关于“硅矿石”适用税额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硅矿石等资源税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4]74号)有关规定,凉山州的硅矿石开采企业(或个人)适用的硅矿石税额为每吨10元,我省境内其他硅矿石开采企业(或个人)适用的硅矿石税额为每吨3元。
十四、关于开采、利用山泉水征收资源税问题。
按照川地税函发[1997]370号文对矿泉水的解释(矿泉水是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利用的山泉水,凡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应按照每吨定额征收资源税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