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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费

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金〔2015〕125号        2015年11月25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相关保险机构省级公司: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5〕84号)要求,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
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以下简称地震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地震保险业务开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5〕8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地震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城乡居民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地震保险保费补贴由省、市、县财政部门按比例承担。省级财政承担30%,试点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承担30%,投保人承担40%。市(州)与非扩权试点县的分担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农村散居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贫困残疾人涉及的最低档自付部分保费由省级与试点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全额承担,省级财政和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各负担50%。上述特殊参保人群身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地震保险保费补贴预决算机制,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费补贴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试点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应参考以前年度参保情况预计投保数量、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省级和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金额,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计划,于每年9月底前向财政厅提出下年度省级补贴资金预算申请,财政厅审核后安排下年度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成立后,省财政厅按规定向各试点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下达预算指标。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需求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不足时,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含应由省级财政承担部分),并在下年度向省财政厅提出追加预算申请。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出现结余时,则抵减下年度省级财政预算;如结余地区下年度不再试点的,则结余部分全额退回省级财政。

  第三章 保费补贴使用

  第九条 保险单签发机构应按季向城乡居民住房所在地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地震保险保单签订情况,据实申请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各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划拨到保险单签发机构。

  第十条 地震保险保费补贴实行财务单独核算。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保险经营机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和报表,向城乡居民住房所在地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保费补贴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各试点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在地震保险推广、宣传、培训等方面产生的费用不得在保险经营机构的保费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试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与保险经营机构对上年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相关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清算情况填报《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年度清算表》,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办理资金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试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财政厅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补贴资金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均不得违规收取地震保险经营机构支付的费用,各级财政部门也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代支保险机构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地震保险经营机构、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追回补贴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暂定2年。

  附件:城乡居民住房地震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年度清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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