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交通运输严重违法
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的通知
川交发〔2020〕14号
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发展改革委:
现将《四川省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8月17日
四川省交通运输严重违法
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社会诚信建设,加强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对交通运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惩戒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联合惩戒是指省级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交通运输领域联合惩戒备忘录的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认定为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的信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应坚持部门协作、权利救济、审慎适度、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职责,依照本办法和交通运输领域联合惩戒备忘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省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条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为人及单位等信用档案。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
(一)对省级相关部门执行信用联合惩戒情况进行指导、管理;
(二)统筹、协调解决信用联合惩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一)法定职能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
(二)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黑名单的认定、发布、退出;
(三)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四)受理惩戒对象异议申请及处理、信用修复。
第八条 联合惩戒相关成员单位负责:
(一)按本办法和交通运输领域联合惩戒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解除信用联合惩戒;
(二)每半年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联合惩戒实施情况。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及惩戒对象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指存在下列行为的情形:
(一)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交通建设类许可、从业资质类许可等交通运输行业行政许可的;
(二)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或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现)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在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围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承接工程)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承接工程);以弄虚作假或其它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其它严重扰乱交通建设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或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多次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处罚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六)1年内同一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行车责任事故或三起(含三起)一般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七)车站、码头、货物运输站(场)、高速公路服务区、驾培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客货运企业等服务质量较差,多次被投诉查实,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
(九)暴力抗法或煽动抗拒执法,情节恶劣的;
(十)拒不履行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决定,情节严重的;
(十一)公共交通参与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交通运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
(十二)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公路〔2017〕8号)中所列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四川省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管理办法》(川交发〔2019〕23号)中所列通行高速公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四川省重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办法》(川交函〔2019〕84号)中所列重点公路从业单位失信行为、《四川省高速公路投资人信用管理办法》(川交发〔2019〕33号)中所列高速公路投资人失信行为和《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川发改信用规〔2019〕405号)中所列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认定,其具体情形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施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期限不低于1年,从实施联合惩戒之日起计算,具体惩戒期限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违法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并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
第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惩戒对象,可以采用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限制参与政府采购;
(三)限制参与土地交易及矿业权出让;
(四)限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
(五)限制参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六)限制担任交通运输领域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专家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取消其评标(评审)资格;
(七)从严审核申报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
(八)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或享受政策性优惠和便利措施;
(九)撤销所获政府及相关部门表彰奖励,取消参加各类评先评优的资格;
(十)限制参与各类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十一)从严监管,适当提高市场或行业监管抽取比例和频次;
(十二)限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员工;
(十三)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十四)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
(十五)支持金融机构、公共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商)会将失信单位信息和失信人员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实施一定期限内的市场和行业禁入;
(十六)限制通行高速公路;乘坐交通工具时,限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限制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十七)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其他措施。
前款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惩戒措施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确定并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第四章 联合惩戒流程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当事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黑名单实行联合惩戒的,应当在初步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和公示程序。
履行告知程序应当向惩戒对象送达《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告知书》(见附件1),告知惩戒对象拟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采用书面告知方式有困难的,可采用短信、电话等通讯方式告知。
履行公示程序应将黑名单相关信息(见附件2-1、2-2、2-3)在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交通四川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通过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黑名单。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应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黑名单信息记录,在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对象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1年,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并完成整改的,可向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惩戒对象如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并提出修复申请的,联合惩戒期延续。
第十八条 惩戒对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3-1)及《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1)或《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2)。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完整的,认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应在30个工作内日作出处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5):
(一)经审查,违法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符合相关要求的,将惩戒对象从黑名单中移除,抄送至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二)经审查,信用修复理由不成立的,应回复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解除信用惩戒措施:
(一)惩戒期限届满且符合解除条件的;
(二)在惩戒期限内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开展信用修复,经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准许退出黑名单的;
(三)经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发现,联合惩戒事实认定有误或证据不足予以撤销的;
(四)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改变,相关认定部门从黑名单中移除惩戒对象的。
因前款第(一)和第(二)项移除黑名单的,应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如在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出现同类失信行为的,直接纳入黑名单。
因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惩戒措施的,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关联合惩戒部门应停止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惩戒对象对按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信用惩戒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交通运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附件6)。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按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信用惩戒有异议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用惩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向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的,撤销相关联合惩戒决定;
(二)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予以维持。
第二十三条 异议调查处理期间,信用联合惩戒措施暂停执行。
惩戒对象提出异议申请的,处理期限不计算在惩戒期间内。
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及核查结果做出维持或撤销认定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惩戒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坚持正当法律程序,保障惩戒对象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联合惩戒相关单位应当按时将信用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联合惩戒相关单位应加强对本系统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责任主体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认定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并处理信用修复申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六)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