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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等4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交规〔2024〕6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水务局、能源局、相关供电企业、相关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

为保障我省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交通运输厅会同水利厅、能源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研究制定了《四川省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四川省能源局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2024年6月12日

四川省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四川省航道条例》《四川省水资源条例》《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四川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调度及其监督管理。

办法所称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是指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及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机构为保障通航建筑物满足船舶正常通行,对与通航有关的船舶流信息、水文、通航建筑物、航道等通航环境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对过坝船舶的交通行为进行的组织和指挥。

第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及水资源统一调度,坚持“安全便捷、畅通高效、部门协同、统筹兼顾”的原则,在优先保障群众生活、河道生态、农业生产用水的情况下开展通航调度。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在水资源及电网调度中,结合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用水需求,统筹保障通航建筑物对枢纽水位及下泄流量的管控指标。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负责通航建筑物运行及维护,保障通航条件,根据调度安排组织、指挥船舶安全通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调度机构在“大水调机制”框架下共同建立通航建筑物运行协调机制,共享高等级航道上枢纽运行水位、下泄流量等水情信息,统筹协调水量调度计划、电力调度计划、航运调度计划,优化完善通航保障措施,协商抢险救灾、事故救援、急运物资船舶通行保障等重大问题,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运行单位应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编制导则》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通航建筑物调度运行方案,按《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一至四级航道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五级及以下航道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运行单位应根据实际船型、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上下游航道条件等情况,通过实船试验研究确定过闸船舶、船队的吃水控制值。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调度机构等单位的意见,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九条 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同一航道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在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应当保持协调统一。高等级航道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梯级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机制。

第十一条 实行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建多梯级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机构,制定联合调度规程。联合调度机构履行具体调度职责,采用信息化调度的方式,实现统一过闸申报、统一运行计划、统一运行调度、统一信息发布。各通航建筑物和通行船舶应服从联合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 船舶过闸管理

第十二条 船舶过闸分为过闸申报、编制调度计划、发布调度计划信息、船舶到达待闸区、船舶过闸等步骤。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前,应按规定提前申报,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根据申报过闸情况分配调度队列,编制过闸调度计划。在兼顾闸室利用效率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船舶、重点急运物资船、集装箱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船员实操考试用船等应当优先过闸。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向船舶及时发布调度计划信息,内容包括航向、船名、停泊编号、停泊位置、进闸编号、进闸时间、通航建筑物交通桥净空高度等。

第十六条 船舶和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计划,运行单位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船舶按照指挥进行待闸、进闸、过闸操作。

第十七条 过闸船舶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甚高频VHF),按照专用频道进行通讯联络。

第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第十九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运行单位应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通航建筑物停航检修应包括通航建筑物的定期保养、专项修理、大修。检修时间应安排在每年运输淡季或枯水期,同一高等级通航河流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筑物的,应当集中安排在同一时段进行停航检修,具体时段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明确。

运行单位应合理安排定期保养、专项修理和大修的工期和时段,最大限度减少对通航的影响。通航建筑物停航检修时间应依据《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技术规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位流量保障

第二十八条 高等级航道上的枢纽应充分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水位、流量,枢纽上游运行水位不低于设计死水位,枢纽下泄流量应满足取水许可最小下泄流量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级航道上的枢纽在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取水验收报告》时,应充分论证通航需求,合理确定满足通航所需的水位、流量,并与有关水资源调度管控断面指标相协调。

第三十条 枢纽运行单位在运行中发现当水库水位降至死水位且入库流量小于生态流量、最小下泄流量目标值时,应及时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调整发电负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展对上游的水资源调度,加大入库流量。上游无调度能力时,可按照入库流量下泄维持水库在死水位以上运行。

第三十一条 高等级航道上的枢纽运行应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允许的水位变幅和流量变幅。

船舶过闸时对下游引航道水位变幅或流量变幅有严格限定的通航建筑物,枢纽应在船舶过闸期间稳定水位或下泄流量,确保船舶进出闸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要临时调整水位、流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需求,经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调度机构协商一致后临时调整相应指标,枢纽运行单位具体执行。

(一)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通行;

(二)客运班轮、大件运输船、集装箱班轮等重点急运物资船通行;

(三)船舶发生海损、机损、搁浅、火灾等事故需组织救援;

(四)重点特殊水面、水下作业;

(五)船舶过闸时下游引航道水位变幅或流量变幅不满足通航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的监督检查。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调度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抄送枢纽上级公司及省级水行政、电力行政、国资等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可将通报结果作为对枢纽运行单位的考核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是指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安全运行等职责的单位。

(三)“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机构”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建或指定的承担同一高等级航道的多个梯级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的管理单位。

(四)“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是指为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决策支持及技术性、辅助性保障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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