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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6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十六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6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12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12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8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8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9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9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9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3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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