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政策措施的意见
川府发〔2013〕37号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充分发挥政策的支持和引导作用,调动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参与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财政政策
(一)努力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省和受灾市(州)、县(市、区)三级政府要整合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彩票公益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含捐赠资金),努力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与国家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统筹安排。从2013年至2015年,省级财政通过年初预算安排、调整支出结构等方式筹集100亿元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积极利用主权外债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引导各类捐赠资金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二)给予重灾区综合性财力补助。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对受灾严重且财政减收较大的地区,给予综合性财力补助,支持灾区保障政权机构正常运转和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能。
(三)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重灾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重灾区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保险业务监管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证券市场监管费、电力监管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收养登记费。
3.一次性免收证照工本费。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或损坏,需要补办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婚姻登记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土地登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免收工本费。
二、税收政策
(四)减轻个人和企业负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来源于受灾地区的所得,由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可减征七成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免征应缴资源税。
(五)支持企业吸纳就业。重灾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六)支持房屋建筑物恢复重建。对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管、土地部门认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纳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七)允许延期申报纳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3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金融政策
(八)增加对受灾地区的信贷投放总量。
1.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的调剂,增加受灾地区专项信贷支持力度。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扩大受灾地区分支行信贷审批权限,简化贷款流程。
2.对受灾地区实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根据受灾地区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重点用于支持农房重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需求。
(九)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不同的受灾对象,设计专项授信产品或拓宽现有信贷产品适用范围,积极开展融资对接活动,为受灾地区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重点支持城乡住房、重点基础设施、农牧业和小微企业、重点产业项目等领域灾后恢复重建。支持符合条件的受灾地区企业和所筹资金用于受灾地区的企业发行银行间市场直接债务融资工具。
(十)放宽机构准入条件。灵活调整受灾地区机构准入政策,在网点重建和增设、迁址、高管任职资格等方面,建立行政许可“绿色通道”,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十一)扶持地方金融机构。支持受灾地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和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支持股份制商业银行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积极发展适合受灾地区特点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四、国土资源政策
(十二)确保灾后重建用地。
1.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的城镇、农村居民点用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产业项目新增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由省根据各地实际预支安排。
2.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灾区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可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先行安排重建,在建设过程中再设置建新拆旧项目区报国土资源厅审批。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受灾地区纳入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范围。
3.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受灾县(市、区)原有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县(市、区)城镇批次用地可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挂账,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在三年内完成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利用新增耕地核销挂账。在本市、县内完成占补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在省内跨市(州)、县(市、区)实行易地占补平衡。独立选址项目按法定标准低限纳入项目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4.提高用地审批效率。对于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城镇村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受灾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安排供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由受灾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上报省政府,同时抄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备案。对于增强受灾地区防灾抗灾能力的新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属国家预审委托省审理的,由国土资源厅办理。对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申请先行用地,由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用地审批一律纳入“绿色通道”快速审批。
5.及时提供抢险救灾用地。对于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用地手续。过渡性安置房及配套设施的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需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依法依规完善用地手续。
(十三)调整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实施方式。
省、市(州)、县(市、区)要将灾毁耕地复垦纳入灾后重建复垦专项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拟定复垦工程项目,并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灾毁耕地进行灾情评估,将受损耕地分为轻微损毁和严重损毁2类,鼓励农民自行组织复垦。经验收合格后,按受损程度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支付方式,根据国家批准的复垦项目资金,由有关部门制定。要加强灾毁耕地复垦项目资金管理及审计监督,受损耕地评估分类及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在当地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仍按四川省“金土地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十四)降低用地成本。
1.采用行政划拨和协议出让供地政策。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群众建设非商品住宅的,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划拨供地。对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的,可划拨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业企业,市县政府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可划拨供地。规划易地重建的村庄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划拨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2.调整地价标准降低出让地价。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凡工业项目用地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商业等项目用地低于原评估地价的,报国土资源厅备案。
(十五)妥善解决农民住宅用地。受灾地区农村居民原宅基地已灭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确需另行选址建设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方式解决。也可相对集中宅基地建设农民新村予以安置。对灾毁农房需易地迁建的宅基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在批准新宅基地的同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需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易地重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十六)维护城镇居民土地权益。城镇居民原住房垮塌或严重受损,经法定机构认定不能继续使用应拆除的,在拆除和重建前,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建设(房管)部门应当现场完成对原居民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和确认,并记录存档备查。在灾后恢复重建中,原地重建和涉及土地调整、置换或改变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保护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十七)对矿业权实行阶段性特殊政策。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对于全省灾后重建所必需的重要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允许新设煤炭探矿权。对灾区的砂石粘土等灾后重建急需的建筑类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新立,不将矿业权设置方案作为准予配号的条件。
五、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十八)加大就业援助。
1.扩大就业援助范围。受灾地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因灾失去生产资料的农业劳动者,因灾无法返回原居住地的城乡劳动者等,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2.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将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的相关工作纳入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受灾地区市(州)人民政府可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对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鼓励受灾地区企业吸纳就业和劳动者灵活就业。受灾地区企业吸收当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持受灾地区城乡劳动者居家灵活就业,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申报灵活就业并参加了社会保险的灾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4.支持受灾地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受灾地区有就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受灾企业职工参加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灾后恢复重建中,要优先使用灾区劳动者。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对接活动,免费提供岗位信息和就业服务。组织非灾区开展对口就业援助。对受灾地区劳动者参加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一次性交通费补贴。对组织用人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就业困难人员并协助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或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6.帮扶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办理了求职登记的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开辟就业“绿色通道”,开展专项服务,帮助其尽快落实工作岗位。组织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对有职业培训要求或就业见习愿望的,组织其参加培训或见习,并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政策。
7.促进受灾地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职工参加政府或用人单位组织的抗震救灾活动,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劳动者工资。因灾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与广大职工进行集体协商,避免和防止因灾规模性裁员行为的发生。
灾区开展就业援助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的就业专项资金安排。省级就业专项资金分配时,对灾区给予倾斜支持。上述就业援助政策涉及的各项补贴标准和申领程序,参照现行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加大失业救助。
1.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期间,失业保险费率下调为单位1%、个人0.5%。
2.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受灾地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经营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
3.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二十)社会保险政策。
1.缓缴社会保险费。受灾地区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批准因灾停产、歇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缓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手续。
2.核销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经法院或有关部门依法宣告破产、关闭的企业欠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核销。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不得核销。
3.落实因灾致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按现行政策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4.支付因灾死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灾非因工死亡的参保缴费人员和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计发4个月丧葬补助费,并分别按死亡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或基本养老金一次性计发8个月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5.做好抗震救灾工伤保险工作。凡职工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发生伤亡或者在地震中伤亡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支付能力的,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一)人事人才政策。
1.给予公务员招录政策支持。2013年下半年全省公务员公招考试,对重灾区考生免收笔试考试费。抗震救灾中立功受奖的人员,报考我省公务员时,按现行加分政策予以加分。
2.给予人才引进培养选拔政策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期间,报经省直相关部门同意,受灾地区事业单位可考核招聘急需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在推荐、选拔、培养高层次人才时,适当增加灾区名额,专门用于选拔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灾后恢复重建期间,每年为受灾地区举办2—4期高研班。
3.给予职称政策支持。建立受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补办因灾遗失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的“绿色通道”。参加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并获得部、省级及以上表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职称时免予外语考试。经组织派遣参加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称外语先评后考。
六、产业扶持政策
(二十二)恢复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支持有条件的受灾地区集聚发展机械制造、电子信息、有色金属精深加工、农产品加工、生物制药、生产性服务业等产业。大力发展农业和旅游文化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调整优化产品结构。提升纺织、建材、机械等产业竞争力,支持水泥等行业兼并重组,发展新型环保材料,支持建筑垃圾再利用。
(二十三)优化产业布局。建立产业集聚发展机制,加快产业园区建设。支持雅安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荥经县、邛崃市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建设,建设芦山特色产业集中区。按照共建共管共享共赢原则,建设“天全、芦山、宝兴”飞地园区。加强节能减排,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十四)改善产业发展环境。优先保障灾后恢复重建要素需求。支持重灾区参照《四川省藏区留存电量和电价管理办法》,实施留存电量价格政策。鼓励受灾地区符合条件的工业用户,参加直购电试点。
七、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二十五)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加强地质灾害排查评估,通过推动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建设和加大避让搬迁等手段,强化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积极支持防灾能力建设,提升应急抢险专业化水平。加大重大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力度,支持重点地区和流域开展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推动分层级、分系统防灾联动机制的完善。
(二十六)加强生态修复。全面恢复受损林草植被和大熊猫栖息地,加强大熊猫等珍稀濒危物种保护、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环境整治及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管护能力建设,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二十七)实施特殊林地政策。支持规划内的灾后重建项目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重建时间结束半年内补办征收林地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支持灾后重建项目使用林地简化审核审批程序和手续。灾后恢复重建乡村道路、乡镇村(林场、森工局)集中居民点、医院、学校、福利院等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粮食政策
(二十八)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灾区市(州)、县(市、区)各级粮食储备,支持建立小包装应急粮油储备,确保受灾地区粮食储备全覆盖。对救灾救助中已出库的各级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
(二十九)支持受灾地区粮食设施恢复重建。受灾地区确需恢复重建的粮油储备库、军供、粮油加工、供应网点、质量检测站等纳入恢复重建规划统筹考虑。
九、工商管理政策
(三十)放宽市场准入。支持因灾造成《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适当放宽设立登记和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扩大内资企业投资主体范围。简化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手续,外国(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1年内可多次使用。允许个体工商户跨登记机关辖区申请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灾区个体工商户可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实行备案监管制。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和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免收工商管理相关费用。
(三十一)实施商标战略。对受灾地区已申请还未发布初审公告的商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以及涉及商标变更、续展、异议、争议等商标确权事项,加强与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定一批对灾后恢复重建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灾区企业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加强对灾区企业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指导,积极推荐受灾地区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市场知名度高、竞争力强、发展后劲足,对受灾地区重建有带动作用的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
十、其他政策措施
(三十二)优化项目建设程序。简化审批程序。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直接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下放管理权限,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省级审批和核准的恢复重建项目,审批、核准权限一律下放到市(州)、扩权试点县(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要件审批审核权限同步下放。属于省审批和核准的项目,除有特殊要求外,授权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核准招标事项并履行监管职能。
(三十三)建立省内对口援建机制。按照“一市对一县(区)”的原则,组织省内有关市对口援建地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援建内容根据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主要包括提供重建资金、物资设备、技术人才服务和人才培训,参与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和项目建设,帮助培育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三十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恢复重建。充分调动市场和社会力量,鼓励引导包括港澳台侨、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根据重建参与者的意愿和特长,结合重建内容、区域特点,统筹安排组织不同重建主体的工作重点。鼓励不同参与者采用捐赠资金、捐赠物资设备、建设土木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开展职业培训等多种形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
上述政策措施,凡未注明执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执行期限与省政府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范围为省政府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除上述政策措施外,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和国家有关部(委、局)制订的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本政策措施,及时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