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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4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矿用地土壤

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环规〔2023〕7号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加强全省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保障工矿企业用地土壤环境安全,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四川省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2月22日

四川省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防治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监管单位)包括: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黑色金属矿采选、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化学制药、铅蓄电池、汽车制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等行业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四)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企业。

重点监管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上传至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和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更新。

第七条 列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在名录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确定下一年度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时应当予以调整。长期停产(1年内暂无恢复生产可能)的企业,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予以调整。

符合调整条件的重点监管单位,在名录调整前仍需履行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第八条 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监管单位在新、改、扩建项目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中,发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参照《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活动。

第九条 重点监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等过程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并按年度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第十条 重点监管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每三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重点场所、重点设施设备开展一次全面、系统的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新增重点监管单位应在纳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后一年内完成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或者降低隐患。排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报告报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回头看”,确保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工作质量,检查土壤污染隐患消除情况。

第十二条 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管单位将监测数据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督促重点监管单位整改。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开展监督性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重点监管单位在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污染源整治、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重点监管单位在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参照《四川省在产企业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管控工作指南》开展详细调查和风险管控,消除或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工程完成后,参照《四川省在产企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工作指南》,综合评估地块风险管控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或地块风险是否达到可接受水平。

详细调查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活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报市级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企业拆除活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报市级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为后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提供基础信息和依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重点监管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风险管控或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应急处置情况及相关方案应当及时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重点监管单位(包含曾纳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活动。

第十七条 涉重金属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管理规定,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耕地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任务较重区域,应当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颗粒物和镉等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单位涉及尾矿库的,其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应当建立大气、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预防预警机制,定期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整改,有效管控园区土壤环境风险。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业集聚区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开展监督性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监管单位、产业集聚区的监督性监测中,发现异常监测数据的,要求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责令其采取污染源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有关信息及时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上传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重点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等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等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点监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工矿用地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监管单位监督管理,对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和自行监测进行“回头看”,对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报告、自行监测报告、超标企业详细调查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抽查,对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相关单位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监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设施设备拆除等工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指露天采矿区用地、排土场等与矿业开采作业直接相关的用地。

(二)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

1.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2.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4.国家、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5.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6.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三)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对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川环发〔201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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