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规〔202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3日
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道路营运驾驶员管理,规范运输经营行为,提升运输服务水平,有效预防各类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道路营运驾驶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是指对道路营运驾驶员在道路运输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程、运营服务规范等行为实行的量化管理。
第三条 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的适用范围,是持有四川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客货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驾驶员,或持有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外省籍营运驾驶员”)驾驶四川籍客货运输车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驾驶员。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聘用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建立企业驾驶员记分管理台账,落实记分管理制度规定。
第五条 营运驾驶员记分实行“统一管理、属地负责、分类实施、信息共享”,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的诚信考核制度挂钩。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共同做好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信息化和制度规范化。
省级、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工作,通过营运驾驶员记分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对营运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记分和教育培训。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营运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记分。
第二章 记 分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记分:
(一)依法查处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二)执法部门通过合法安装的监控设施、设备查处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已查处且抄告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四)他人举报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途径发现并经核查属实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20分,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20分、15分、10分、5分、3分、1分。
营运驾驶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营运驾驶员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记分情形的,按照较重情形予以记分。
第十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20分: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三)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存在酒驾、毒驾行为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或擅自拼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五)驾驶营运车辆故意损毁卫星定位监控或车载视频监控设备逃避监管的;
(六)不具备资格的营运驾驶员驾驶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的;
(七)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5分: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同等或次要责任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一般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三)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20%至5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四)驾驶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五)违反规定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的,日间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的,夜间连续驾驶超过2小时的,连续驾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驾驶长途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凌晨2:00—5:00时运行,不停车休息或虚假接驳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八)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经检测认定车货总重超限100%以上的;
(九)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超限运输达3次以上的;
(十)故意堵塞或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十一)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关逃费或采用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十二)堵站罢运严重影响正常运输秩序或旅客出行的;
(十三)拒不接受或故意阻挠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检查、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
(十四)驾驶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五)转让、出租从业资格证件的;
(十六)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未按要求进行应急处置并报告的。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0分: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一般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且负同等或次要责任的;
(二)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三)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经检测认定车货总重超限50%以上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等监控设备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故意屏蔽卫星定位和视频等监控设备逃避监管的;
(六)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驾驶未经汽车客运站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客运班车未按规定执行出站检查制度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参加或不服从调度完成交通战备、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任务的;
(九)驾驶营运车辆因服务质量、安全生产隐患等情形被市(州)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
(十)驾驶的车辆技术等级或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十一)驾驶无道路运输客运班线许可的车辆,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十二)客运驾驶员驾驶未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
(十三)擅自涂改、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十四)驾驶无车辆营运证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变相从事城际班线运输经营活动的,或未经平台派单私自从事客运服务的;
(十六)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外);
(十七)驾驶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从事超限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八)驾驶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第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5分:
(一)驾驶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内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20%的;
(二)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经检测认定车货总重超限20%以上的;
(三)车辆装载货物或行驶路线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核定内容不符的;
(四)驾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七)车辆运行过程中吃零食、吸烟、不系安全带、违规使用手机或其他设备等易引发安全事故的;
(八)在高速公路车道违规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驾驶营运出租汽车,其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
(十)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客运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十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拒载旅客,或故意载客绕道运行,或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乱收费的;
(十二)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的经营类别或者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三)驾驶客运包车不按核定线路运行或使用虚假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
(十四)驾驶客运班车不按核定站点载客、非当班客运班车擅自营运的;
(十五)违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十六)驾驶擅自改装弹簧钢板、货箱栏板等部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七)未使用危险货运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十八)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
(十九)驾驶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
(二十一)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人实施报复行为的。
第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3分:
(一)未在客车发车前进行安全生产承诺或未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的;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货物脱落、扬撒的;
(四)营运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加价或恶意压价竞争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乘客预约后无故未履行约定的;
(六)故意侵吞乘客车内遗落财物不及时归还、上交的;
(七)驾驶营运车辆因服务质量、安全生产隐患等情形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
(八)定制客运驾驶员未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九)驾驶营运客货车辆非紧急情况下侵占高速公路小客车道或违规占用应急车道的。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计1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单位变更,未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的;
(二)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或车容车貌、服务标识和设施、车内清洁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四)通过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受理以及12345等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的投诉举报,经核实属实且有责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六条 对营运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与记分应当依法同时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20分的营运驾驶员,由核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风险名单”,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并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营运驾驶员,应当在15日内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排的安全生产、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考试。
一次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即被记分达到15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120个学时;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考试合格的,学习结束;考试不合格的,重新参加学习(不少于40个学时),直至考试合格。
第十九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营运驾驶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重点监控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将记分及处理情况抄告驾驶员所在的道路运输企业,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营运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首次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且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予以清除,移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重点监控名单”。
营运驾驶员一个记分周期内再次达到15分以上(不含20分)的,重新列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重点监控名单”,考试合格且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周期期满后,清除记分并移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重点监控名单”。
未按规定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记分在15分以下,并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记分在15分以下的营运驾驶员,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请扣减记分,累计最高扣减10分。
(一)自主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每学习20学时并通过考试的,一次可申请扣减2分;
(二)参与并安全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一次可扣减3分,累计最高扣减6分。
第二十二条 外省籍营运驾驶员驾驶四川籍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并记分外,还应当将驾驶员违法违规情况抄告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核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满20分的外省籍营运驾驶员列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风险名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营运驾驶员的记分台账和记分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进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重点监控名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风险名单”的营运驾驶员的安全从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聘用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记入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对抄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收抄告之日起5日内记入记分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向社会提供营运驾驶员记分信息的查询服务。
营运驾驶员对记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记分的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作出记分的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完成复核,并根据结果对记分进行核改,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记分管理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等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营运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本办法规定的超速、酒驾、超载超限等情形行为抄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营运驾驶员记分较多的道路运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鼓励旅行社租用营运驾驶员记分较少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对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分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应当记分而未记分的;
(二)不按规定记分分值记分的;
(三)违反规定虚假记分的;
(四)刁难当事人实行恶意记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为营运驾驶员清除、修改记分记录和档案的;
(六)其他在记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营运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