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
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
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
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17号 二○○五年五月十日
(此文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根据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相关办法规定切实转变职能,调整思路,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不断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结合我省实际,划分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制订和颁布《四川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四川目录》)。
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四川省境内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征占用地、现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状况分析的项目,应增加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分析的内容;
(八)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国家示范文本编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需出具城市规划意见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按规定要求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区别不同情况,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我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区别项目性质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
(四)省属企业和省重要骨干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文件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技术改造项目省经委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初审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一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逐步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建立项目核准信息系统等方式定期发布已受理的核准申请、作出的核准决定等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报项目核准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要按相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同时会同各级统计部门加强对项目核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社会投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核准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意见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项目核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项目经核准同意、未开工建设前,因《目录》或《四川目录》调整,项目核准权限变更为上级核准机关核准或项目核准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申报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应根据项目内容调整情况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四川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属应予核准管理的项目,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四川实际,划分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本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属基本建设类项目,根据本目录所列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属技术改造类项目,根据本目录所列权限由各级经委(经贸委)会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现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颁布如下: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河流上的大中型水库、跨市(州)河流上的小型水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河流上的大中型水事工程,跨市(州)的小型水事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0千伏、110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路。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国道、省道50公里及以上新建、改建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500米及以上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及以上隧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精对苯二甲酸)、PX(对二甲苯)、MDI(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TDI(甲苯二异氰酸酯)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磷矿肥、年产2万吨及以上钾矿肥、年产10万吨及以上过磷酸钙、年产8万吨及以上磷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禁止建设。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州)或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县级区、县级市)或日供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5平方公里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1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凡需省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一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其他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中,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主题公园(游乐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成都市发展改革委可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省及省以下商务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备案;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十四、有关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省政府核准。
3.目录规定“由市(州)、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市(州)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四川实际,划分省内各级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省内各级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
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跨流域,需省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均由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同时提交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项目备案申请表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见附表)。项目单位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表由省级备案机关统一制订,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号应按规定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编号。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应向项目单位出具签收凭证。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单位。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第九条 对同意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见附表);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项目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按相关规定报送项目备案信息并会同各级统计部门加强项目备案信息统计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监测工作;通过建立、健全项目备案信息系统等方式定期发布准予备案项目和不予备案项目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备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应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除上述审查内容外,各级项目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备案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待具备招标条件后,有关招标事项按规定报项目备案机关核准或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意见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项目已经备案、未开工建设前,因《目录》或建设内容调整变更为核准管理,应按《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申报项目核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项目备案工作督促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项目未经备案前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经查证属实,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项目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属应予备案的项目,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为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核准机关办理核准。成都市可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各级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主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应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核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省管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核准权限,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核准机关如认为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省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技术改造项目,需由省经委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转报。
属省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商务、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我省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由成都市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级核准机关,由省级核准机关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互相抄送。
各市(州)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机关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省核准权限范围的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用汇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用汇类项目是指在资源开发类之外且中方投资涉及用汇(其中1000万美元以上为大额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为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可直接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按核准权限属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属企业和省重要骨干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认为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需要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项目,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属省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的。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可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核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投资主体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