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3〕54号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此文件已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级)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三)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统筹、协调、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建立本辖区内重大隐患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协同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安全隐患,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八条(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和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九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条(安全隐患日常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一条(安全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
(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七)其他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四条(安全隐患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后,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治理。
对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立即组织整改。
对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治理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和人员、治理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对确定为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安全隐患的产生原因、危害程度、风险评估(评价)结果和治理方案等。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控保障措施。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安全隐患治理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隐患信息台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隐患排查时间;
(二)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安全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安全隐患治理方案;
(七)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验收情况、复查验收时间、复查验收人员及其签字。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报表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建立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相关方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对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对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安全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安全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重大安全隐患核查) 对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析、通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并按规定每月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月度统计分析报表。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按月汇总整理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分析评价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督办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年度挂牌督办计划(以下简称“督办计划”)并组织实施,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办”)备案。
督办计划应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第二十六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汇总。对需要列入市(州)人民政府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办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州)人民政府安办汇总。对需要列入省政府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安办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政府安办汇总。
项目督办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个地区或者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应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列入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督办计划的实施) 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安全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治理项目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专业力量参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安办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重大安全隐患督办计划进展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安全隐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说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8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