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央和省财政困难
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社〔2015〕139号 2015年9月10日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厅、民政厅制定了《四川省中央和省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中央和省财政困难群众
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省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市县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市县财政困难程度、市县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由民政厅及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征求财政厅意见后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由财政厅会同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在收到中央文件后30日内下达到市(州)和扩权县;省补助资金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到市(州)和扩权县。市(州)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在30日内分配下达。
第六条 省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指标。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省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部分一并下达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当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和省财政对该市县的补助资金的地区,省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市县的补助。
第八条 财政厅、民政厅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九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发放,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违规发放、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施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2〕3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