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的意见
川府发〔2013〕10号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结合四川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妥善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一)安置对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4)是烈士子女的。
(二)安置原则。按照属地管理、体现优待、兼顾公平、系统归口、统筹调剂、指令安置的原则,为符合政府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工作岗位,保障第一次就业。
(三)安置办法。
1.落实安置岗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企业应按照不低于当年新招录员工总数5%的比例(不足1人按1人计算)提供岗位,专门招录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拟提供的安置岗位落实到具体接收单位,并将岗位数量及分布情况报同级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军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
2.下达安置任务。各级军安办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编办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方案报同级军安领导小组批准后,向本地区所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下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中央驻川单位和省级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由省军安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委编办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方案报省军安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的县(市、区),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3.执行安置政策。安置单位须在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办理退役士兵安置上岗手续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需要签订合同的应与退役士兵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依法不得随意解聘、辞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退役士兵上岗后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已分配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资格,政府不再给予岗位安置,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一)发放地方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接收地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的通知》(川府函〔2012〕218号)执行。
(二)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关于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1〕46号)要求,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培训学校及项目,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培训期间生活补助费按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三)落实扶持自主就业优惠政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创办微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一系列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额度和贴息扶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规定执行。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川委发〔2011〕16号)及《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退役大学生士兵报考事业单位享受基层服务项目服务期满大学生同等待遇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2〕406号)规定享受加分政策。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和倡导民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三、落实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待遇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退役士兵养老保险按照《军人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管、民政牵头、部门配合、接收单位积极支持的要求,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办、国资委、财政、教育、公安、宣传、工商、税务、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银行等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
(二)做好政策衔接。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2011年11月1日之后入伍的士兵一律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意见,2011年11月1日之前入伍且在2011年11月1日之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根据本人自愿,可以选择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意见,也可以选择执行入伍时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已经退役的城镇士兵、转业士官,以及施行前入伍、施行之后退役且本人自愿选择执行入伍时安置政策的城镇士兵、转业士官,仍然执行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政策,各地要准确把握,严格执行。
(三)完善奖惩机制。各地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奖惩机制,加强督查督办。由政府牵头,组织军安办、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新闻等部门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的,特别是对违反安置政策、借故拒绝接收安置任务或无故不按时、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所在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