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收养评估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川民发〔2021〕202号
各市(州)民政局:
《四川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经2021年第50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政厅
2021年12月31日
四川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四川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内容主要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取任何费用。各市(州)、县(市、区)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六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八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开展收养评估的,该福利机构应当委派1名在编人员参加评估工作。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到民政部门提出收养意愿,填写《收养申请书》(附件1),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收养条件的,按程序进行收养评估;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并将有关申请材料全部退还。
第三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一条 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信息配对与确认、书面告知、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信息配对与确认。民政部门将收养申请人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送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信息配对,按照递交收养申请时间先后顺序,并结合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能力等方面因素综合研究,确定配对对象,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配对比例不超过3比1。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可不进行信息配对与确认。
(二)书面告知。民政部门应当向配对成功的收养申请人出具《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附件2)。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三)评估前准备。收养申请人接到《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后,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评估方签订《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收养评估,评估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四)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和工作实际,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做好评估过程记录。
1.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2.查阅资料。查阅收养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学历证、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体检报告、心理健康评估报告、个人征信报告等材料;根据收养申请人的授权,到相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
3.实地走访。到申请收养家庭住所实地查看居住环境,征求收养申请人亲属、朋友、同事、邻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五)出具评估报告。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附件5)对收养申请人整体情况作出真实全面评估,形成书面的《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6)。《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收养申请人情况、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访谈记录、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民政部门自行评估的,《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应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分为否决性指标评分表(附件5-1)、一般性指标评分表(附件5-2)和加分性指标评分表(附件5-3)三部分。
第十三条 收养申请人存在下列任意一种否决性指标,判定为评估不合格。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
(三)有买卖、遗弃、虐待、性侵或者猥亵儿童行为;
(四)有家庭暴力行为;
(五)犯罪并判处刑罚;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
(八)有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行为。
第十四条 一般性指标包括:收养动机、年龄、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住房条件、经济状况、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和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和社区环境等。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充分心理准备。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条件。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我国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夫妻共同收养的,以年轻一方的年龄计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除外。
(三)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四)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与能力。
(五)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
(六)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应当拥有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七)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
(八)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双方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再婚申请收养的,需说明离婚的主要原因与现在的婚姻态度。
(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和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要有明确接纳被收养人为家庭中的一员的意向,如子女对待收养行为的态度等。
(十)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要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抚育计划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职责。
(十一)邻里关系:收养申请人邻里关系融洽,与邻居和睦相处、和善友爱、互帮互助。
(十二)社区环境:收养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出行交通方便,住房离学校、医院较近;居住小区有活动场地及空间,有残疾人无障碍通道或设施。
第十五条 加分性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残疾儿童;
(二)收养患重大疾病儿童;
(三)收养10周岁以上的大龄儿童;
(四)具备较强的抚育专业知识和能力(具有教师资格、心理咨询师资格,或者具有收养残疾儿童的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专业知识),或者接受过相关专业训练;
(五)在社会公益慈善领域获得过表彰。
第十六条 收养能力评估采用评分制,一般性指标满分100分,加分性指标20分,一般性指标和加分性指标之和为最后评估分值。评估得分≥80分,评估结论为“合格”;评估得分<80分,评估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作为收养申请人的,应分别评估后取平均值作为最终评估得分。
第十八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从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收养登记机关联系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后,筛选出评估合格且分值最高的收养申请人,向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同时出具《融合通知书》(附件7)。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在收到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8),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融合期满后,由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围绕以下情况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分,填写《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评估表》(附件9)。融合评估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融合合格,80分以下为融合不合格。
(一)被收养人的适应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三)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四)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五)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六)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八)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被收养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九)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被收养人,及歧视女性被收养人或者残疾被收养人等行为;
(十)有无对被收养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融合期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不能融合的,或者收养申请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收养登记机关报告,收养登记机关应终止收养程序,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人。
第二十三条 当融合评估不合格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融合失败的,按照收养能力评估分值高低,通知下一名收养申请人进行融合。
第二十四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完成融合情况评估后,将《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评估表》送登记机关备案,作为办理收养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现不履行协议情况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七条 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第二十八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 条寄养家庭提出收养在本家庭寄养的儿童时,可优先配对。
第三十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