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
川办发[2005]40号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困难标准: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执行。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为经济困难: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
(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
(六)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三、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四、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具体格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订。
五、各市(州)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情况确定经济困难标准。
六、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