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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质监局中国白酒金三角
  (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2〕49号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已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省质监局《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白酒金三角
  (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持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地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活动并自愿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有关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具有世界及国内知名白酒品牌;白酒年产量、销量在全省所占比重大,白酒产业已成为当地支柱产业的四川境内白酒生产区域。

  第五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象为:产自保护范围内,自然的、纯粮的、固态发酵的38度以上;特色鲜明,品质优良的浓香型、酱香型、兼香型四川白酒。

  第二章 专用标志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注册地址在保护地域现辖行政区域内;

  (二)产品原料全部或部分来自保护地域范围内;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正式批准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五)连续两年无质量违法记录;

  (六)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质监部门出具的现场核查报告。

  第七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文字组成。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产地质监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范围内的证明;

  (四)省质监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保护区域内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初审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由市(州)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基本条件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报省质监局审查,必要时省质监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查。审查合格的,由省质监督局出具审查意见,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省质监局同意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获准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

  第三章 保护监管原则及措施

  第十一条 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域范围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质监局负责对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获准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白酒销售活动中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生产、销售台账、原料及基酒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账,以备查用。并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州)质监局填报本年度《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市(州)质监局汇总后报省质监局。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保护区域内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生产情况、质量安全情况、品质和工艺保护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冒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及名称或者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使用与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经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查证属实的;

  (四)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九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局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或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当年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质监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从事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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