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4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
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市监发〔2021〕91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大数据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大数据中心
2021年12月9日
四川省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学校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推动学校食品安全信用联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范围内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为四川省范围内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提供食品和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学校食堂承包经营者、集中用餐校外配送单位、学校食堂食品及食品原材料供应者以及校园内其他食品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学校自办食堂除外),按照本办法接受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信用信息是指,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与学校食品安全有关的经济和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管理信息。
(一)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许可证信息、许可证换发及变更情况、法人和质量安全负责人情况、产品品种、执行标准、停产情况以及委托加工等信息。
(二)监督管理信息: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信息;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及不合格产品或问题产品处理情况等抽检监测信息;违法类型、违法内容以及查处结果等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及处置信息;其他政府部门通报涉及企业食品安全的信息。
(三)社会监督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举报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行业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履行食品安全信用承诺信息。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共享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做虚假信用承诺或违反信用承诺的,学校负责在相关信用管理平台录入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有关信息。
信用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共享、谁负责”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场监管、教育行政主管、学校行业主管、发展改革、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及时掌握、动态跟踪学校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工作进展和解决相关问题。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学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目录清单、信用档案标准、信用风险评价指标和模型、信用风险评价实施办法,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信用评级,并对学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牵头相关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指导学校录入,审核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与工作考核,依照管理职责分工共享学校日常管理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学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推进学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有关工作。
省大数据中心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归集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用数据,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信息,依法在信用中国(四川)网站公示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情况,为开展信用评价和联合奖惩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学校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者所签合同,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学校应监督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在食品食材和服务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向严重失信,且未恢复信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材、服务或发包食堂经营或委托其生产。
第八条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时就经营资质、食品食材和服务质量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流程等作出食品安全信用承诺。
第九条 有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承诺的内容实行失信约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将有关结果通过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学校食品安全联合信用数据库,按照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信用分级评价。
学校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等级以1年为一个信用评定周期,信用等级分为守信、基本守信、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学校食品安全进行大数据监测,以便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通过省大数据中心将风险大数据分析结果推送给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评定周期内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评定为守信级别:
(一)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均为符合的;
(二)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均为符合的;
(三)未因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责令整改、撤销行政许可等违法行为处理的;
(四)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由监管部门作出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三条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评定周期内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评定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符合次数少于两次(含)的;
(二)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符合次数少于两次(含)的;
(三)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就其违法行为作出结论性意见次数少于两次(含),且其处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四)因受到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不超过两次的。
第十四条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评定周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评定为失信级别:
(一)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符合次数两次以上的;
(二)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符合次数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次数超过两次,但其处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四)作出虚假信用承诺或严重违反信用承诺的;
(五)因受到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超过两次的。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评定周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评定为严重失信级别。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和失信移除机制,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被评定为失信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违法违规情况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新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实现信用修复。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评定结果公示之日起满1年,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核实并决定是否将其移出失信名单,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用评级异议申诉机制,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评定为守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其建立良好信用的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适当减少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
第十九条 对评定为基本守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在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下,监管部门按日常计划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评定为失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在坚持重点监管原则下,监管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二)适度增加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在坚持主要监管原则下,监管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频次;
(二)限制其参与任何与学校食品有关采购的活动;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等不得授予表彰奖励、荣誉称号;
(五)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控股股东或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学校不得向其投资设立或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材、服务或发包食堂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行业协会、资信评估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学校食品安全信用评级工作,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信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查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相关信用信息应该及时通过国家、省相关信用平台进行共享。
信息共享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及时共享信用信息的,给予教育、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及时共享信用信息的,由相关部门及时责令改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