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